聲請限期起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825號
TPSV,112,台聲,82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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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限期起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
聲字第1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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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