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35號
TPSV,112,台簡上,3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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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不當在內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伊未曾抗辯系爭收據係作為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借款之 擔保,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茂生企業社帳戶供提領 兌現其應付票款之事實與卷證不符,證人李健穎證詞反覆且有 偏頗而不可採,系爭收據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茂生之簽名真正 ,至多僅能推定該收據為陳茂生所製作,又系爭支票、投資契 約與收據之簽署字體、所載金額均不同,無必然關連性,原審 割裂觀察事實,為伊不利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陳茂生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如系爭支票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茂生資 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簽發系爭支票為擔保,並由上訴人背書其 上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 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原第二審綜合各項 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以系爭收據為唯一證據,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尚有誤會,又上訴人究有無抗辯系 爭收據係作為288萬元借款之擔保,及150萬元究係提領兌現或 交換扣款,縱原第二審記載有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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