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797號
TPSV,112,台抗,79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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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偉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2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廖偉平主張:再抗告人洪媛庭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依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8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115萬元(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第2120號),聲請臺北地院停止系爭執行獲准。嗣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伊已聲請法院定期21日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就洪媛庭部分,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餘額270萬元、79萬2,10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另以再抗告人廖若倫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由,駁回相對人對廖若倫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臺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廖若寧廖志鵬為其監護人,渠等自得代理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後,已於110年3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經該院於110年3月16日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323號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再抗告人已收到該通知,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就洪媛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若倫未因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受不利益,其不得對之提出異議。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



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相對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獲准,其於該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後,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洪媛庭行使權利,洪媛庭逾期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係駁回相對人對廖若倫之聲請,對廖若倫即無不利可言。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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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