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775號
TPSV,112,台抗,77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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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該事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相對人 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本息,經 該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將抗告人陳聖珠之訴 部分移送民事庭,另判決駁回抗告人陳杜摘之訴(案列109年 度重附民字第62號)。陳聖珠復於110年8月12日在民事庭具 狀追加陳杜摘為原告,及追加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張 秀珠林千智吳沛玲陳宜湞、鄭丞証、陳榮陞為被告, 請求其等與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790兆元本息(見原法院金訴 字卷一第133至135頁),則原法院以陳聖珠所為上開追加, 已逾移送前請求之範圍,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83萬3 ,000元,惟陳聖珠並未遵期補繳,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末查,本院110年度台附字第11號、 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就抗告人另案對相對人及 追加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裁判(案列原法院109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將該案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 訴案件併予撤銷發回,與本件程序不同,抗告人執此主張其 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相對人及追加被告給付1,79 0兆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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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