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773號
TPSV,112,台抗,77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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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3號
再 抗告 人 蘇心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5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 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准 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與訴外人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新公司)、林家宏間合新璞玉建案D3棟11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為移轉、抵押、讓 與或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 ,聲請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 裁定)准相對人供新臺幣(下同)2,306萬元擔保後,撤銷 第24號裁定。相對人對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向合新公司、林家宏買 受系爭房地,並分別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預售契約)。嗣其與再抗告人訂立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 、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將其對於系爭預售契約之一切 權利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第24號裁定撤銷可能遭受者 ,為無法取得系爭預售契約權利,致不能享有1,271萬1,200 元上漲利益之損害,如代以金錢給付,應以此金額供擔保為 適當,因而廢棄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改裁定為1,271 萬1,20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 旨雖以:原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第24號裁定保全之請求 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不應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該裁定



;原裁定未審酌伊因第24號裁定撤銷所受之損害,尚包括依 系爭讓渡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2,411萬1,000元,且理由與主 文矛盾云云,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 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相對人對第7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時,抗告狀已指 摘該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再抗告人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對擔保金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所指原法院 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誤會。又原裁定主文第1項諭 知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及理由欄第 三點末句記載酌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核屬顯然 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主文 與理由及前後理由矛盾,亦屬誤會。又再抗告人對第7號裁 定未聲明不服,則該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部分,已非原法院 得以變更。至其餘所陳再抗告理由,則屬原裁定依職權裁量 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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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