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659號
TPSV,112,台抗,65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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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胡聖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在原法院已委任蔡炳楠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明蔡炳楠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原法院向蔡炳楠律師送達第二審判決,應屬合法,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又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送達蔡炳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且蔡炳楠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因末日5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第二審判決未合法向伊為送達,且伊係於同年月21日始委任蔡炳楠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之不變期間並未開始起算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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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