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52號
TPSV,112,台上,65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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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林 子 堯律師
參 加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上 訴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4年5月20 日、同年11月16日、106年5月5日、105年12月7日簽訂「外 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續擴充」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外來人口 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 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下依序稱A、B、C、D標案 及契約,合稱系爭標案或契約),由伊承攬系爭標案工作。  ㈠伊已依約完成A、B、D標案,移民署於107年5月29日終止C 契約,A、B標案保固期間、C、D標案履約期間各於107年1 0月27日、108年5月18日、終止日、106年12月31日屆滿, 且均無待解決事項,移民署應依A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目 、B契約第10條第1款第2目(下稱甲約定)、C契約第11條 第1款第1目、D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下稱乙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A、B標案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9萬2,366元、20萬3,357元(下稱系爭保固金),C、D 標案履約保證金490萬元、127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保 金);
  ㈡又伊如期完成C標案第1階段工作,另移民署於同年7月12日 C標案第2次專案會議要求伊施作該案第2階段工作(下合 稱系爭工作),經該署於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確 認。移民署應依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下稱丙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第1、2期款各2 ,073萬0,770元、248萬7,693元,合計2,321萬8,463元( 下稱第1、2期款,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
  爰依甲、乙、丙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移民署給付3,038萬9,186元及各如起訴狀附表(下稱 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和 範公司於原審就第1期款利息減縮自107年8月1日起算)。二、移民署則以:和範公司將系爭標案違法轉包予訴外人龍雲數 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各稱龍雲公司、茂丞公司、捷德公司,合稱龍雲等公司 ),伊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5、66條及系爭契 約約定,沒收系爭保固金、履保金,不予發還;另和範公司 違反C契約建議書徵求文件第48頁(下稱系爭建議書約定) 約定軟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致C標案無法驗收, 經伊催告補正未果,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款 給付條件未成就;伊並受有該標案重新發包2,712萬5,269元 、國境大隊額外支出人力費用555萬6,880元、維修設備費用 20萬9,860元、維護費用358萬0,91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得與和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和範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 ,改判命移民署再給付308萬7,50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移民署之上 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B標案保固期間、D標案 履約期間各於107年10月27日、108年5月18日、106年12月31 日屆滿,C標案於107年5月2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各該契約可稽。A、B契約第10條第3款第2目、C、D契約第11 條第3款第2目約定,廠商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所 繳納履保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A、B契約第10條第6款 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同條履約 保證金約定。查和範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龍雲公司簽 訂A契約同名契約、B契約標的之買賣契約,與茂丞公司簽訂 C契約同名契約,與捷德公司簽訂「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 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書條款」,價金依序為A、B、C 、D契約價金97.45%、95%、95%、89.6%,和範公司母公司日 商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部專案處長呂幸珍、營業 本部長吳經明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和範公司係將系爭標 案應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龍雲等公司代為履行,而獲取 價差之利潤,足證和範公司違反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 ,移民署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沒收系爭 保固金、履保金,不予發還,係將之轉為懲罰性違約金。審



酌和範公司違約情節非輕,系爭保固金占A、B契約總價各約 僅3%,其簽約時已知相關約定及法律規定,於權衡自己履約 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契約,C標案 第1階段工作已交移民署使用近2年,第2階段僅部分交付, 移民署未舉證其受損害,D標案已履行期滿等情狀,認移民 署沒收系爭保固金未過高,不予酌減;沒收系爭履保金,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C、D契約總價半數至5%即各245萬元、63 萬7,500元,和範公司得請求返還其餘半數合計308萬7,500 元。其次,移民署固抗辯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8座機殼等設備 來自中國大陸,有資安疑慮云云,惟其未舉證該等設備來源 及確有資安疑慮,且107年年報記載高雄國際機場於105年間 即使用相同閘門,並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實 機測試C標案設備,累計達409萬6,159使用人次;參酌110年 2月18日內部簽呈、C標案108年6月18日第3次協商會議業務 單位報告記載內容,足認和範公司於履約期限完成桃園機場 f-Gate(即C標案設備)、其依約交付第1階段工作,移民署 並同意第2階段工作計248萬7,693元納入結算,該署確已受 領及承認系爭工作,發生形同驗收之效果,自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再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舊賠 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故因契約消滅所 發生之損害,不在得請求之列。查系爭建議書約定,廠商交 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茂丞公司106年1 2月15日函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3號( 下稱第163號)事件中所言,可知C標案設備部分硬體來自中 國大陸地區,足見和範公司交付第1期工作與約定不符,未 依債之本旨給付。C契約第18條第3款固約定契約因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 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惟移民署未證明C標 案除閘門外,有何部分元件來自中國大陸,並於第163號事 件中自承C標案設備已停用,新設備尚未發包,未持續支出 維護費用等語,可見系爭損害並未發生。且契約終止僅向後 發生效力,和範公司不負取回工作物之回復原狀義務,移民 署107年9月17日以後撥付維修費用20萬9,860元,屬契約消 滅後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符;其 未催告和範公司補正闡明,或舉證此部分給付已屬不能,不 得依C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第22 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損害與和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另查



,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系爭工程款須移民署驗收合 格始得請款,兩造不爭執第1、2階段工作未經完成驗收,難 認給付期限已屆至,和範公司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履保金充作 違約金,須待法院酌減其半數之裁判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 權始確定發生,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計算 。綜上,和範公司依乙約定、C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民署給付2,630萬 5,963元,及其中308萬7,5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其 餘2,321萬8,463元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 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即屬違 背法令。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移民署未舉證C標案除閘門外之 設備來源為中國大陸而有資安疑慮,且已使用近2年,應生 形同驗收之效果;惟又謂C標案設備部分硬體來自中國大陸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未經移民署驗收;其就C標案設備 有經移民署承認或驗收,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倘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部 分設備來源為中國大陸,則其就C、D標案違約情節輕重即似 有不同。原審認定移民署得沒收或不予發還之系爭保固金、 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惟僅權衡和範公司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並未具體審酌說明該公司就C、D標案違約情節 是否不同,及說明其如能如期履約,移民署可享受之利益為 何,即認系爭保固金毋庸酌減,系爭履保金均應酌減為半數 ,亦嫌疏略。另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 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 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 ,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 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 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 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 異,無可混淆。查和範公司將C標案違法轉包茂丞公司,且 違反系爭建議書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C契約第18條 第1款第4目、第3款約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 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行洽其他廠商完 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有損 失者亦同(見一審卷㈠第122、123頁)。而移民署抗辯和範 公司違反上開約定,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而於107年5月 29日依約終止,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並與和 範公司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卷㈢第 61、62頁)。則移民署是否行使約定終止權?能否逕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謂系爭損害係契約消滅後之損害而不得請求和 範公司賠償?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查移民署 抗辯其受有系爭損害,業據提出第三代自動通關系統委外建 置案契約標價清單、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維修費用匯 款單據、決標公告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477至495頁)。原 審既認定和範公司交付C標案設備違反系爭建議書約定,則 能否謂移民署全未受有損害?縱其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依 前揭法條規定,法院亦應審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徒以移民署尚未重新發包,及未 來維護費用尚未發生等,遽認其未證明受有損害,進而為其 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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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