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文國洋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芊筑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 5日書立指示書,向訴外人徐嬌蓮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充作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地、○○市○○區○○路0段0000 號房地(下稱汐止、龜山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 給付、貸款清償及裝潢等之用。嗣龜山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案107年度司執字第50000號執行事件查封,汐止房地 則於107年5月間以860萬元出售,證人陳鄭權證述上開指示 書所載「於上開房地出售第三人時為最後清償期限」,係指 於汐止、龜山房地中之一出售時,系爭借款清償期即屆至,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出具同意並請求書,同意分配出售 汐止房地價金,以清償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債務,嗣上訴人 認該請求書附件丙表「文國洋借款金額及應付利息表」(下 稱丙表)有誤,經陳鄭權於同年10月18日以桃園府前第1156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56號存證信函)修正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陳素珍、徐嬌蓮等人債權本金344萬4,838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徐嬌蓮系爭借款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借款餘額155萬5,162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陳鄭權第11 56號存證信函記載因上訴人支付112萬8,000元,而將丙表另 筆借款119萬8,000元本金調整為7萬元(見一審卷第104頁) 。上訴意旨謂陳鄭權已收受其交付之112萬8,000元,仍將之 列為借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