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陳雯莉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全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怡全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 育有2女1子,被上訴人黃秀珠明知陳怡全為有配偶之人,自 9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與陳怡全有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共同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 人對之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怡全經營留白水岸會館(下稱留白會館) ,黃秀珠為該會館店長,乃共同外出、用餐,未侵害上訴人 配偶權,伊等並無附表編號28所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陳怡全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 有2女1子,陳怡全於108年6月2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自98 年9月2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有如附表編號1-27、29之 行為,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 民事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出處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被上訴人復自陳於108年7月26日 即有收受上訴人簡訊通知伊等妨害家庭證據乙節,證人楊君 芬亦證述於108年11月7日有與上訴人辦理留白會館之點交, 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1月間已未於該會館共事,其等 卻未具體說明何以於收受前開通知及未再共事後,仍頻繁國 內外旅遊、共餐而繼續往來,應認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1日
起,即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行為,且連續為之,已達破壞上 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婚後即任家庭主婦,陳怡全為東京造型設計學 園畢業,前為留白會館負責人,黃秀珠為高職畢業,前為留 白會館店長。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 料,斟酌被上訴人共同侵害行為之期間非短與其態樣,陳怡 全於交往期間為黃秀珠購買車輛、轉帳、出遊之相當花費, 且於上訴人告知已知悉上情後,仍不思警惕,繼續交往,嚴 重破壞上訴人婚姻及家庭之圓滿,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 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當。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 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就原審已審酌者,泛言未審酌或有悖經驗、論理法則,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