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
上 訴 人 林明川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余俊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雪娥
謝自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變更及追加之訴)主張:伊等原為 坐落○○市○○區○○○○段○○○小段595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民 國108年11月16日重測後為同區○○段1110地號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連雪娥為22/45,被上訴人謝自強為1 /4),上訴人未經同意,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區○○ ○街57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伊 等嗣提起另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分割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 將59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於110年5月3日確定,伊等持以辦 理連雪娥、謝自強分取分割後同區○○段1110、1110-2地號土 地(下各稱其地號)。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57號房 屋無權占用1110、1110-2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D-E-F-G-H-L-D連線、A-B-C-D-L-K-A連線(下分 稱D-D、A-A連線,面積分別為27.22、10.45平方公尺,合稱 系爭占用建物)部分,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 訴人無權占用伊等所有595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1110、11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D-D、A-A連線之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連雪娥、謝自強 ;並自110年5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 、謝自強新臺幣(下同)1506元、578元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57號房屋係訴外人謝石溪得該時59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謝成南、謝萬得(下稱謝成南等2人)同意後,於 其上及自己所有同小段594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重測後
為同區○○段1109地號土地)上興建,謝成南等2人知有越界 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 除。縱認謝石溪未經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越界建築,然系爭 占用建物已有相當時日,衡諸使用人居住安定及被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 。況連雪娥係因訴外人即伊子林勝宏訴請拆除門牌同街55號 房屋無權占用594地號土地部分,始高價購入59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提起本件訴訟,謝自強之被繼承人謝王雪嬌亦於10 3年間取得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才追加起訴,其2人行使 權利係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無 非以:
㈠595地號土地原為謝成南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死 亡繼承、夫妻贈與、買賣等原因,至106年間共有人為連雪 娥、謝自強、林勝宏及訴外人謝國曾,應有部分為22/45、1 /4、7/30、1/36。連雪娥、謝自強其後提起分割訴訟,經法 院以系爭分割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連雪娥、謝自強 分取分割後之1110、1110-2地號土地。又594地號土地原為 謝石溪(上訴人生父)所有,其死亡後由謝豐吉、謝明河、 謝昭明、謝明福4人(上訴人兄弟)於70年2月12日繼承登記 ,每人應有部分各1/4;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林勝宏(上訴人之子)。上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57號房屋由謝石溪興建,嗣輾轉由訴外人林石井、上訴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該屋占用1110、11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D、A-A連線部分。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分割訴訟之 鑑定報告,證人莊漢義(修繕工人)、謝豐吉、謝明河證述 ,暨系爭占用建物坐落鄰地595地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 ,多達51.59%之過半比例等情,可知57號房屋與鄰房59號( 謝自強父親謝吉諒有事實上處分權)之1樓使用共同壁,於5 7年或更早時間即橫跨594、595地號土地興建,46年以上屋 齡,其後分別於94年、96或97年間增建2樓,各自增建時均 沿共同壁增加鋼柱及鋼樑系統,上訴人並未於92年間擴建或 拆除重建57號房屋。該2屋興建時,係5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石溪及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等2人相互同意,使用 他方所有土地建築,互為租賃關係。本件既屬故意越界建築 ,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要件有所 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尚 屬無據。
㈢謝石溪與謝成南等2人間互為租賃關係,屬債之關係,效力僅
存於當事人間,被上訴人不繼受此債之關係。上訴人為57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占用建物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1110、1110-2地號土地,妨害被上訴人對土 地之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收回土地供己運用,難 謂所受利益甚微,縱使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亦屬其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之結果。衡以系爭占用建物若予拆除,57號房屋仍 可經由原有樓梯上下,仍得正常使用房屋,難謂對上訴人損 害極大。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讓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㈣上訴人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用連雪娥、謝自強所有1110、1 110-2地號土地27.22、10.45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茲按兩造合 意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上訴人自110年5月4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連雪娥、謝自強1506元、 578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自110年5月4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連雪娥、謝自強1506元、57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 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 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 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 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抗辯:謝石溪興建57號房屋時, 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成南等2人同意而越界建築云云 。查57、59號房屋於57年間橫跨594、595地號土地同時興建 ,1樓使用共同壁,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謝石溪及謝成南等2 人相互同意,使用他方土地建築,互為租賃關係,固為原審 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3-15頁)。然是項租賃之法律見解, 非兩造所主張或陳述,原審雖於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詢問 :「594、595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有無約定交互使用,
而為無償?」(見原審更二卷㈡第120頁),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同上卷第103、105頁),惟仍與其認定「約定交互使用 土地,有交付對價之互為租賃關係」殊異,將影響裁判之結 果。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充分攻防及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予認定,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倘若594、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石溪及謝成南等2人相互使 用他方土地建屋,互有租賃關係,而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謝成南死亡後,由訴外人謝吉雄、謝吉諒繼承(應有部分各 1/4),謝吉雄將之贈與移轉予配偶謝張寶珠,謝張寶珠再 陸續出賣移轉予連雪娥;謝吉諒亦將之贈與配偶謝王雪嬌, 謝王雪嬌死亡後由謝自強繼承取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判決第6、8頁)。果爾,連雪娥、謝自強分別因買賣、繼承 原因受讓取得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連雪娥究竟有無民法 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前揭租賃關係對其是否繼續 存在?謝自強應否繼受(或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而受該 法律關係拘束?均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原審未推闡明 晰,逕以租賃契約為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不繼受該債之關係 ,遽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自嫌速斷。被上訴人是否受上開 租賃關係之拘束,及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上開租賃關係有 無影響,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攸關頗 切,自應查明。上訴人是否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亦有未明 ,爰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