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5號
TPSV,112,台上,201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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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工作,不應將中央補助新臺幣(下同)7億8564萬6000元 計入工程建造費,作為北棟設計費用之基準;㈡系爭契約細 部圖說未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無重新設計或重大變更設計可 言,而對規劃設計內容及修改圖面事項,非屬新增之項目或 重複作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329萬7577 元,即屬無據;㈢上訴人知悉舊建築物活化再利用情事,亦 非因法令變更或政策有所改變,其第1次建造執照申請逾復 審期間遭駁回,自有疏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費用866萬8512元,洵屬無據;㈣結構外審之結構圖屬上訴人 細部設計義務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工程發包前,可要求局部 變更設計,無須另計費用;又結構外審與結構變更外審,係 由被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洽、 締約並給付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08 萬1716元,則屬無據;㈤上訴人因其建造執照申請未符合規 定,及結構部分變更修改原因,始於96年11月6日提出交通 影響評估報告,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因此所生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35萬91 25元,尚屬無據;㈥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部分-跨越中山路架 空走廊再次送審查部分」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修改之義務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66萬2835元,自屬無據; ㈦細部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核定用印前,被上訴人既有權要 求上訴人修改,則就「細部設計部分-庭園景觀植栽配置圖 再次送審查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1 萬5663元,應屬無據;㈧系爭工程因應物價變動而有修正工 程補助興建計畫書之必要,此部分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65萬9897元,亦 屬無據;㈨觀諸被上訴人97年6月16日、同月24日、同年8月6 日函文,固可認上訴人有依約設置臨時辦事處,惟審諸上訴 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照片、蔡國文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等件,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佐以蔡國文自98年10月 12日起,確在其他公司擔任專職品管人員或專職監造人員, 尚不得依鑑定結果,即認上訴人有支付派駐現場人員管理費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41萬8188元,尚屬無稽 ;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共1836萬35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請求上揭 費用,或屬系爭契約其應履行之義務,或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所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費用,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則其贅述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無權利失效原則 之適用等語,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另敘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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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