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4號
TPSV,112,台上,20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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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郭雅琳
法定代理人 郭婷琪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約定(下稱系爭附約),上訴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遭



受疾病或傷害致成殘廢者,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上訴人投保時已罹患Dandy-Walker症候群及先天性水腦症(下稱系爭先天性疾病)多年,該疾病屬先天性異常疾病。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發生系爭附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下稱第7級障害),繼發展成第1-1-2項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下稱第2級障害)情事,係因其投保前已罹患系爭先天性疾病所致,非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在自宅2樓樓梯跌落至1樓(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不得依系爭附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投保時已罹患系爭先天性疾病多年,其所受第7級、第2級障害係因其罹患系爭先天性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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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