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941號
TPSV,112,台上,1941,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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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魏美芬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變更為林文惠,並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87年3月24日及91年6月27日為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投 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6所示壽險,並授權其弟即 被上訴人魏文昱辦理上開保險之保單借款事宜,上訴人以附 表1所示之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加計其於 98年、104至110年間未繳之利息依約併入本金,該保單迄11 0年12月6日止尚餘之借款本息共20萬4,649元;又魏文昱於1 00年8月23日有依序清償附表3、5、6所示保單借款35萬元、 5萬元、10萬元,而上訴人以附表2至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借款加計97至98、104至108年間未繳付利息依約併入本金 ,迄111年1月3日之借款本金應為132萬8,321元,非僅105萬 8,000元,上訴人短少計算借款本金,魏文昱並無逾越授權 範圍借款之情形。又因上訴人未清償系爭保單之借款,全球 人壽公司於99年至111年間依保單借款合約書第3條、保險單 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條約定,逕以該保險之生存保險金 還款,非保險金有短少;另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計 為160萬1,659元,並非165萬元,魏文昱亦無侵害其5萬元保 險費之情。魏文昱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全球人壽公司自 無配合魏文昱做假掩護,未盡保單看管責任可言。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魏文昱全球人壽公司依序給付79萬 7,114元、150萬元,洵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全球人 壽公司將部分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或繳費證明函,寄送至魏文 昱住居所,未合法送達與伊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本院依 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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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