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林挺毅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市○○路000號0樓(下稱162號2樓)、同市○○○路000號2樓 (下稱000號2樓)及該2樓後方增建房屋(下稱系爭增建, 與000號2樓、000號2樓合稱系爭房屋),約定作火鍋店營業 使用,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上 訴人僅交付000號2樓,且系爭增建於103年7月間遭訴外人嘉 義市政府拆除,致伊無法經營火鍋店,伊於同年8月29日催 告改善未果,於同年9月23日解除或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賠償伊給付訴外人成浩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成浩公司)裝潢費用200萬元、合眾冷氣企業行( 下稱合眾企業)定金28萬元、侑能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 侑能公司)工程費51萬5,100元之損害,扣除侑能公司退款9 萬8,015元及伊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間) 未付租金81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尚欠218萬7,085元;另 伊受有系爭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276萬6,33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229條、第227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95萬3,415元,及其中218萬7 ,08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76萬6,330元自 104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 以其無須給付系爭租金為由,擴張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1 萬元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合 於約定之租賃物,伊得拒絕給付租金,並得以對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不合法,其亦 同意變更廁所位置,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承租000號2樓,伊無交付000號2樓 及系爭增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租約及請求賠償 損害;上訴人未證明已支付裝修費用,縱已支付亦應自行負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以:上訴人積欠 系爭租金,經伊催告後於103年10月27日解除或終止租約, 上訴人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4款及第4條第5 款約定,給付系爭期間租金54萬元、103年10月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6萬元、提前解約罰12萬元、廁所等回復原狀費用15 萬元,扣除系爭保證金,尚欠5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逾 該金額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擴張之訴,係以:兩造於102年11月1 日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已付系爭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 查系爭租約第1條載明租賃房屋為000號2樓,依上訴人所提 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葉玲玲 雖稱應待房子好了再租予上訴人等語,惟其等亦強調000號2 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須再重行簽約等語,上訴人亦予以同 意,惟兩造迄未簽訂新約。又兩造簽約時僅000號2樓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000號2樓施工鷹架尚未拆除,與000號2樓有牆 壁相隔,外觀上顯係另一獨立建物,嗣於102年12月16日始 初編門牌,於103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另000號2樓於102 年6月12日興建後,致000號2樓面積減少0.55平方公尺,原 建物測量成果圖遭地政機關註銷,被上訴人乃於簽約後交付 上訴人供主管機關審查用之系爭房屋平面圖,作為其裝潢估 價施工之用,該平面圖系爭增建部分係劃以虛線,未標示面 積;且被上訴人係因另案訴訟他人請求通行,始於103年5月 起意興建系爭增建;成浩公司負責人陳冠文亦證稱已蓋好之 000號2樓與未蓋好部分不相連等語,可見系爭租約標的僅有 101年7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之000號2樓,不含尚未完工之00 0號2樓或被上訴人尚未起意興建之系爭增建,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租約就000號2樓及系爭增建有所主張。再者,另陳冠 文固證稱設計圖修改數次等語,惟依葉玲玲於系爭譯文所言 及證人即合眾企業負責人王振名、侑能公司負責人陳永中所 為證言,可知係上訴人決定將廁所移至系爭房屋後面,葉玲 玲亦表示配合,且被上訴人為避免損及水管、建物,及考量 申請使用執照,始要求依建築師圖說施作或須經其同意,難 認其不合理指示或不當干預裝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而未改善,復未交付293號2樓、 系爭增建,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尚非 有據,且屬無理由於103年9月期前解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租金81萬元、2個月提前解約罰租金18萬元、廁所等回復
原狀費用15萬元、103年10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扣 除系爭保證金,尚欠93萬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其中57萬元 本息,即屬有據。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29 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95萬3,415元,及其中218萬7,08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另276萬6,330元自104年7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元,均無理由;被上訴 人反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4款、第4條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自103年11月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四、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其性質為諾成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 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 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查系爭租約簽 訂時僅000號2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夫妻要求待取 得000號2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重行簽約,上訴人亦同意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配偶葉玲玲於系爭譯文稱 :「…那時房子還沒好就不該跟你簽約」、「…應該要等房子 好了再來租人啦,要等好了再讓你裝潢」、「(上訴人:我 們一開始在做在簽合約的時候,你也有說後面很快)很快沒 錯啊,但就因為市政府啊…我跟你簽合約的時候是在11、12 月啦,還沒抓違章」、「我為了要租你那邊,我還沒收你半 毛租金,我搞到今天賠那麼多錢」、「為了蓋後面那塊,為 了你說廁所廚房要移到後面,我花一千七、八百萬元」等語 (見一審卷㈠第168、169、172、173頁),且陳冠文證稱: 修改後裝潢設計圖2-6、2-7馬桶部分直接跟被告(即被上訴 人)聯絡,是電話討論,有說在後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6 頁背面),該裝潢設計圖2-6、2-7所示上訴人裝潢範圍包含 000號2樓及系爭增建(見一審卷㈠第21、23頁),被上訴人 夫妻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是否已口頭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 屋後半部即000號2樓,並配合上訴人移置廚房廁所而出資興 建系爭增建?顯滋疑義。另觀諸系爭譯文記載:「女(即葉 玲玲):我沒有說你要多付租金…之前的就一起重寫。男:… 好!重寫,那你現在何時要跟我重寫。女:我隨時都可以」 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249頁),則兩造就上訴人使用000 號2樓及系爭增建之對價是否已有合意?似此情形,能否謂 兩造就000號2樓及系爭增建為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以原租金 數額計算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無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承租範圍包含建物後方、沒有要上訴人多付租金 等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更一卷第423頁),是否毫無足
取?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據 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所關迫切,自有進一步調查審 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兩造須於000號2樓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時,始能訂立租約,惟嗣後未另訂租約,遽 認兩造間就000號2樓及系爭增建未成立租賃契約,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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