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917號
TPSV,112,台上,1917,202309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游○甲
游○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被 上訴 人 陳玉佳
黃哲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陳○○之夫、上訴人 游○甲、游○乙之父游○○(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因肝旁 水瘤至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經 診療認有「肝16公分囊腫」情形而進行引流手術,嗣由其僱 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陳玉佳進行後續治療,陳玉佳因懷疑游 宇光患肝腫瘤,建議施行「超音波導引肝穿刺」手術(下稱 系爭穿刺檢查),並無不當,且已盡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 即高雄榮總僱用之醫師黃哲勳於執行系爭穿刺檢查時,並未 致游○○肝臟腫瘤出血,術後就其所生併發症亦為適當之處置 ;陳玉佳游○○術後至死亡期間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與游○○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陳玉佳黃哲勳 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就游○○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高雄榮總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 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 ○○新臺幣(下同)288萬4133元、游○甲247萬6488元、游○乙27 1萬8683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業 經4次鑑定,爰不再送第三方醫學中心為鑑定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 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自無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