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阮慶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於薩摩 亞獨立國設立「YANG CHI AUTO ENGINEERING CO.,LTD」,再 由該公司於大陸地區獨資設立「○○市○○區揚基汽車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揚基公司),由阮慶福擔任揚基公司法定代理人。 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共同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 ;縱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於揚基公司清算後之債權,該 債權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6元,加計自106年10月15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上訴人已提 存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就超過系爭本息部 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該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110年11月25日製作之 分配表,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額合計為327萬6810元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系 爭本息部分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 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揚基 公司清算完結乙事,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上訴人不 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阮慶福所提清算結果並非真實 ,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高雄地 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號、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2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4月15日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拍定上訴人閔含芳所有不動產而製作分配表,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21萬5460元,並辦理提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
㈡前案係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消極確認之訴,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既判力。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雖有不同 ,然當事人同一,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復與 前案相同,其於本件應受既判力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以相 同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系爭本息部分不存在,有違 前案判決既判力,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後於111年8月間、112年4月間向法院提存所為被上訴 人清償提存各7454元、2444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600萬元本息,上訴人僅為一部清償, 不生清償效力,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仍無 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原因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不存在。而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 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 判力。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 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 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而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 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 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前案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既判力, 上訴人應受羈束,不得於本件以與前案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 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 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