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82號
TPSV,112,台上,188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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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徐麗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李依玲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佾蓁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就○○縣○○市○○段00之0、00之00地



號土地○○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以訴外人洪依瑩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泇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抵償部分價金後,林泇賝即未積欠洪依瑩借款。綜合洪依瑩林泇賝於107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實為洪依瑩處理與林泇賝、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使用之名義人;被上訴人對洪依瑩已無借款債務各情,參互以觀,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金額,均為給付兩造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之一部價金。據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前,已給付乙買賣契約價金共700萬5,105元,逾原判決附件所示1至18期價款324萬元及尾款376萬元之金額,上訴人不得解除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得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約定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時,應給付第19期價款,上訴人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399萬4,895元之同時,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關於附表編號二之0000000支票給付對象「洪依瑩」部分,應為「徐麗婷」之誤寫,當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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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