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收取債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76號
TPSV,112,台上,187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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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鈡鈦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 秋 芳
上 訴 人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林月嬌
上 訴 人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雅 文
上 訴 人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咨 亦
上 訴 人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聰 堯
上 訴 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鎮 輝
上 訴 人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裕 涵
上 訴 人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雅 芬
上 訴 人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文 惠
上 訴 人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嘉 春
上 訴 人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 宜 德
上 訴 人 正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文 彬
上 訴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上 訴 人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瑞 龍
上 訴 人 春億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 哲 偉
上 訴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漢 昌
上 訴 人 陳宗榮新翔工程行

上 訴 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 明 玉
上 訴 人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勝 凱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祐 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仕 賢律師
許 文 懷律師
丁 榮 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 勝 園
訴訟代理人 黃 豐 玢律師
林 俊 宏律師
蕭 淨 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基隆火車站都市更 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9 月1日經由公開招標方式以「最低價標」方式、金額新臺幣 (下同)14億2,80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鴻公司)。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對系爭工程進行分包,上訴人為系 爭工程之部分分包商。
 ㈡長鴻公司於104年間發生支票退票之財務危機,系爭工程因而 停擺,遂於104年11月間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65家分包廠商 逐一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長鴻公司同意就分包部分工 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設定權利質權予伊等,以該條款逕 視為質權設定契約,並提報被上訴人備查。嗣包含上訴人在 內共計58家分包廠商於同年12月21日共同授權訴外人帆宣系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鈡鈦公司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 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由長鴻公 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分包廠商,被上 訴人並以105年1月28日鐵工南港字第1050001039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表示同意。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間完工,並已 全部驗收合格。
 ㈢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權利質權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905條第2項規定;均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20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關其各自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及自107 年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確認如附表關其各 自所示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各債權本息 之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所 追加;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上訴人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為上訴人所明 知,而系爭函文僅為伊同意長鴻公司指定之付款方式,即向 第三人為縮短給付,並無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 予他人,更無賦予上訴人得直接向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上訴人自無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取得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權利。又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重整,伊於同年月29日即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所核發禁止長鴻公司向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之扣押命令,迄今已超過210件,遭扣押之工程款債 權金額累計約6億元,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亦屬法定不得讓與 之債權,長鴻公司自不得以之設定權利質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條款、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5約定內容,兩造不爭 執事項,分包商名單,且參酌系爭條款文義及該契約其他約 款內容及契約當事人履約背景、經濟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認 系爭條款中禁止長鴻公司轉讓之「契約任何部分」,包括系 爭工程款債權,方符誠信。是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而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公程會)104年8月13日意見對照表,可認公程會制訂之公 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僅明文禁止廠商轉讓契約之全部或一 部,惟採購契約範本非強制規定,公共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本 得依個案需要而訂定契約範本所無之約款,不因此即認系爭 條款應作相同解釋。
 ㈡稽諸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系爭函文內容,足見長鴻公司與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分包商所簽立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為其 等同意將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 商信託專戶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函文就其等縮短給付 之約定同意備查,並非依系爭條款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分包商,更無同意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是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仍受系爭條款之限制而不得讓 與他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附表所示各自債 權。
 ㈢佐以證人宋重和律師證言,系爭監督付款協議、104年10月23 日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堪認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時,明知系爭條款約定長鴻公司應經被上 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非屬不知禁止讓與 特約之善意第三人。
 ㈣綜上,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之行為,乃屬 無效。 
 ㈤依民法第900條、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如為債權 ,必須為可讓與之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為不得讓與之債 權,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將之設定權利質權,自屬無效。政府 採購法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僅係揭櫫得標廠商「得 」將對機關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並非創設與 民法第900條規定不同法律效果之特別規定。且被上訴人106 年2月14日民事抗告狀、同年3月8日函、同年11月15日民事



聲明異議狀,並未承認業以書面同意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 款債權,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各自債權對被上訴 人有權利質權存在。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三人利益 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權利質權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均依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附表所示各自之 債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備位求為確認如附 表所示各自之權利質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 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㈡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系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 程款債權之特約,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僅同意將長鴻公司之 工程款債權,以縮短給付方式匯入分包商之信託專戶,非同 意該債權讓與分包商,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觀諸系爭條 款第1項僅載明:「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 部分」(見一審卷一267頁),依其文義解釋,應僅寓有禁 止長鴻公司轉包工程,及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 他人,而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並未限制該公司僅讓與因該 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佐以公程會104年8月13日函覆:其 所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款「廠商不得將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所稱契約轉讓,係指契約當 事人改變之情形。至於訂約廠商僅將債權讓與他人,尚非契 約轉讓,該契約範本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等情(見 原審卷二63至65頁),系爭工程既為公共工程,系爭條款第 1項約定內容與上開契約範本近似,原審未斟酌公程會上開 意見,逕為相異之解釋,已有可議。其次,系爭條款第2項 後段既載有:「因公司合併……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



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此限」(見一審卷一267頁);證 人宋重和律師復證稱:「……我有……參加過3次類似的協商會 。每次承包商、業主都有在場,就債權移轉及後續監督付款 部分,就我的認知,業主指派的代表當下都是同意的……因為 業主當時很希望盡快完工……」、「其實業主跟承包商都知道 要書面,所以協議書上才會寫說必須要業主書面同意……」、 「我知道契約……有例外規定是被上訴人可以書面同意債權讓 與」(見一審卷三519、520、523頁)等語,則通觀系爭條 款、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目的,當事人就系爭條款似難認有全 面禁止長鴻公司讓與債權之真意,而僅係約定債權讓與應經 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倘若如此,能否認系爭條款係禁止長鴻 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即有詳加斟酌之餘地。再者, 長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財務危機,先與包含上 訴人在內之分包商及被上訴人召開監督付款及債權移轉協調 會,復與該分包商簽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再經被上訴人以 系爭函文同意監督付款協議之內容,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觀諸該監督協議第2條約定已明載:長鴻公司將未完成工 程工項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 經長鴻公司於該協議完成認證後,檢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旋以系爭函文表示:「本局同意所請並請加強現場之工進」 ,雖同時以本工程後續相關竣工、結算、驗收等作業,仍由 長鴻公司負責等情(見一審卷一789頁),似僅重申長鴻公 司仍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而未否認長鴻公司將債權讓與 各分包商之事。果若為真,可否認系爭函文非被上訴人同意 該債權讓與,亦有再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先認系 爭條款為禁止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復以系 爭函文僅同意以縮短給付方式將工程款匯入分包商指定之信 託專戶,非同意長鴻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各分包商,而認 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進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 利其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解釋契約之原則外,亦 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 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至長鴻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有遭法院扣押?扣押之時點於該 債權讓與各包商前或後?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及之。附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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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健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祈冠環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