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下稱珊瑚廟)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 訴 人 謝榮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賢
張富美
蘇碧鳳
連佳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惠
翁興利
石晃照
鍾清城
周梅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三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珊瑚廟第1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李樹欉於民國101 年1月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委即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陀春明、訴外人李佰全共同召集信徒大會 。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10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 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 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亦不足開會之法定名額。又陀
春明偽造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育竹 、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6人)之辭職書,該次信徒大會所 為開除王忠寅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陳由賢、張富 美、蘇碧鳳、連佳萍、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 林秀惠(下稱陳由賢9人)加入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
㈡珊瑚廟於101年2月20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 第2次信徒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單獨召集,扣 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 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13名、監察委員( 下稱監委)3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與陳由賢9人合稱林 秀惠10人)加入信徒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 行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管委會議)、第2 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 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委、監委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 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㈢珊瑚廟於101年3月1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 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召開之第2屆第2 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聯席會議)、第2屆第3 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議,與上開各會 議合稱系爭7次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選出之主委即上 訴人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 集權,第2、3次聯席會議與會之全體管委、監委,亦非經合 法選任而不具管委、監委身份,難認有該2次聯席會議存在 (成立),故上述3次會議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 ㈣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 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 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除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外,其餘會議 決議不成立、無效,係於原審所變更;確認林秀惠10人就珊 瑚廟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 任關係不存在,係於原審所追加。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
㈠珊瑚廟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謂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副主委代理之規定,於主委死亡時,應認副主委陀 春明、李佰全均為其代表人,非代理人,任一人均得單獨代 表,是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限。況李佰全已於會前同 意或會後追認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 徒大會,及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㈡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 即可合法決議,故陳由賢9人、林玉玲先後經第1次、第2次 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依序經第2次信徒 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管委、主委,均屬有效。 ㈢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 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亦僅屬各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因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撤銷。
㈣謝榮壽為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之主委,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 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 決議不成立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另判決確 認第2次、第3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監委會議;第2 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不成立;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之信 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 存在,理由如下:
㈠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 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 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 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 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㈡珊瑚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 雖未為法人登記,惟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 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 至第11條規定,珊瑚廟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 ,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委11名及監委3名,管委組 織管委會,並互選主委1人及副主委2人,主委綜理一切會務 ,對外代表珊瑚廟,負責召集管委會,及由管委會召集信徒 大會。基此,珊瑚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其最高意思 機關乃信徒大會,召集信徒大會之準法律行為如有瑕疵或效 力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㈢審諸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珊瑚廟之管理人(主委)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召集管委會而召集信徒大會,得由其代理人(副主 委)代為召集,該召集行為係本於管理人之職權。原主委李 樹欉既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副主委陀春明、李佰 全,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為其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該次信徒大會應由全體代理人,即 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李佰全
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㈣綜觀陀春明、李佰全與證人褚宏義、花情、楊淑玲之證言, 及陀春明、謝榮壽與李佰全對話譯文內容,參互以察,難推 知李佰全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次、第2次信徒大 會。職是,陀春明單獨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乃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㈤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出席之第2屆管委、監委,均係第2次信 徒大會選出,該會議決議既因欠缺要件而不成立,該出席者 無從取得珊瑚廟管委、監委之身分,則第1次管委、監委會 議係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其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
㈥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委,該管委會議決議既不 成立,謝榮壽即非珊瑚廟之主委,謝榮壽以主委身分所召集 第3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另第2、3次聯席 會議均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故第3次信徒大會 及第2、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㈦笫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自無 從取得珊瑚廟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 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㈧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林 秀惠10人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 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之章程,係多數同 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除法令另有限制外 ,不僅為該團體之行為規範,亦係涉訟後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非法人團體所訂立之章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 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章程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章程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章程訂立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章程之目的及 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章 程最大可能之文義。若法院認章程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 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及非法人團 體類型等關連事項,參考相類章程條款、法規範規定及誠信 原則予以填補。
㈡本人死亡,與代理權授與之發生原因有別,是系爭章程第7條 所指「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原不包括主委死亡之情形,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 充性解釋。衡酌珊瑚廟為宗教信仰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主委 死亡,與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況類似;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由二位副主委代理執行主委之職務,意在避免專擅混 亂,促成共同商議,相互監督制衡等節,足見珊瑚廟於其主 委死亡之情形,應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 二位副主委共同執行主委之職務。
㈢珊瑚廟原主委李樹欉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其副主委 為陀春明、李佰全,李佰全未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 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於李樹欉死亡時,應由陀春明、李佰全共同 執行李樹欉之職務。乃陀春明竟單獨召集第1次、第2次信徒 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 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不影響其認定陀春明無權召集第1 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 定,仍應予維持。
㈣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