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同年7月17 日查封扣押陳素華設籍之○○市○○區○○路0段163號、165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 名稱」欄所示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惟陳素華並非系 爭房屋之戶長,附表編號1至18標的物為同表所有權人欄所 示之上訴人所有,僅係租用系爭房屋以進行銷售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以訴外人即陳素華之女田融融為 納稅名義人,惟由陳素華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標的物為陳 素華所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所有權人身分 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應就其 等對系爭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玥慧2次代 理出庭訴外人吳宗霖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嗣均撤回),分別自述為臺灣國寶館館長、顧問,前後陳 述不一,亦無證據可證明其與吳宗霖之合夥關係;其所提出 吳宗霖與陳素華、田豐源於108年5月25日簽立之「動產買賣
及讓渡契約書」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日期之後始簽立,難 以據為有利其之認定。簡玥慧主張其與吳宗霖成立臺灣國寶 館隱名合夥關係,其為出名營業人,編號1、3、4、6、10、 12、16、17所示動產係合夥財產,其有所有權,尚非可採。 依陳進郎提出向訴外人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編號2動 產之收據,係記載「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購買臺灣玉…」 ,但末行係由「田太石材陳素華、田豐源」簽認;寄賣證明 書記載「左圖所示為本人陳進郎向田太石材…本人委託田太 石材販賣,現存放於○○市○○路○段000號田太營業處,立此為 證」,但末行卻由田豐源簽認,其文義前後不一,且被上訴 人復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陳進郎主張編號2所示動產係其 所有,亦非可採。張宸綱對其取得編號5、7所示聚寶盆過程 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主張上開 動產為其所有,自無可採。陳軍宏雖提出寄賣契約書、台灣 大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新臺幣(下同)17萬7,625元之通知單 、匯付前述款項之存摺明細,主張編號8之動產係其所有。 惟前開請款通知單並無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存摺明細雖顯 示於103年1月20日轉出17萬7,625元,惟無從憑此認定委託 運送之物係包含編號8所示動產在內;另訊問於寄賣契約書 上簽名之陳軍宏、田豐源、陳素華及擔任見證人之陳康莊( 其上記載姓名為陳奕彰),其等對於該寄賣契約之合意及契 約書之做成,陳述不一且有重大落差,無從認定陳軍宏確有 寄賣此物。陳軍宏主張編號8所示動產實為樹化玉且為其所 有,亦非可採。依田豐源提出之照片及簽證,無從證明該合 影之石頭(即編號9、13)係其在印尼選購運入臺灣,為其 所有之事實;另依其指為與「編號14雪花玉」合照之照片內 容,該照片中標的物甚為龐大,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 8年7月17日指封切結及查封物品清單所記載之尺寸不符,顯 非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雪花玉;其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土石採 取場登記證,僅能顯示田記土石工程行曾於78年間申領取得 前述登記證,無從憑此查知編號15、18係該工程行採得而歸 由田豐源所有之事實;至編號11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田豐源 主張編號9、11、13、14、15、18所示動產均為其所有,亦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等確為 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等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上 訴。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
該物實施執行程序之訴訟,僅能排除該權利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次按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等5人為原告 ,共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其等原主張附表 編號1、3、4、6、10、12、16、17動產係簡玥慧所有;編號 2動產係陳進郎所有;編號5、7動產係張宸綱所有;編號8動 產係陳軍宏所有;編號9、11、13、14、15、18動產係田豐 源所有,似謂其等分就不同標的物各有所有權,則其等何以 非各依其所有之標的物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異議權 ,而係共同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非無疑義 。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聲明不明瞭、不完足情形未予闡 明,原審復未加以釐清即逕為判決,所踐行之程序,難謂適 當。次查田豐源、陳軍宏於111年1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㈧狀 ,更正編號14之雪花玉非田豐源所有,係陳軍宏所有之「樹 化玉」;嗣於112年3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再就上開物品之 所有權歸屬予以更正,且提出「重新整理後之附表三」,記 載編號14雪花玉之所有權人為陳軍宏(見原審卷第381-383 、391、447、461-463、478、491-492頁),則上訴人是否 已變更其主張及請求,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開動產非 屬田豐源所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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