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477號
TPSV,112,台上,147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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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王凡(原名王月華)即見晴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萍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簽訂「K001臺鐵南 迴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建設計劃系統機電統包工程其 中之電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施作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菩安到知本之電車線系統 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10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35萬2 ,360元之工程利潤損失,且尚欠伊第7期工程款24萬6,500元 及第1至6-1期工程保留款26萬5,14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未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場施工人數不足,進度落後,又損 壞鐵路設備,經伊通知仍未改善,更自108年6月29日起未再 進場施工,伊已於108年7月10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承 攬權利拋棄書」(下稱系爭權利拋棄書)向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K001臺鐵南迴 鐵路臺東潮州段電氣化工程中之系統機電工程,由訴外人士 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統包後,將其中電 車線系統電力桿基礎座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 將其中菩安號誌站(里程31K+900)至知本站北端銜接界面 (里程86K+142)即系爭工程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76萬2,500元(未含稅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專案經理 孫廣齊、參與系爭工程之上訴人配偶胡萬億、士林電機前高 級專員李嘉政之證述,並參上訴人所提電力桿基礎施作數量



表、施工日誌;被上訴人108年3月27日立(迴)字第108000 327-1號、108年4月9日立(迴)字第108000409-1號、108年 5月8日立(迴)字第10800508001號、士林電機108年3月11 日士電南迴字第1080000302號、108年4月1日士電南迴字第1 080000425號等函文,及胡萬億出具之切結書、借支單等件 ,可知上訴人需常向被上訴人借支始能僱得施工人員進場施 作,其施作出工數不足,已造成整體工期進度落後,更因無 力支付鐵道局要求更換怪手履帶膠塊之費用,而自108年2月 20日起自行停工。雖上訴人主張依108年4月17日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應先給付108年1月16日至同 年2月19日之工程款,上訴人始有進場義務云云。惟觀系爭 切結書所載,不僅權利義務主體錯置、語意不清,且進場施 工及完工日期俱未填載,文義未明,自難認係兩造合意之約 定,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無法達到系爭契約所 附系爭權利拋棄書所要求「依業主訂定之日期配合完工施作 」,且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僅進場施作4日 ,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權利拋棄書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以立(迴)字 第108007001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權利拋棄書執行, 堪認系爭契約於同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35萬2,360元 。又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上訴人若無法改善達到被上訴人要 求之水準,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 ,系爭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之用。上訴人既自行停 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保留款。再依孫廣齊李嘉政胡萬億所證,可知上訴人 之怪手於108年2月19日深夜跨20日確於計軸器所在位置上火 車,自無法排除上車不慎損壞計軸器之可能。依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承攬須知」第8條、第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工地附 近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妥為防範,善加保護,倘因疏忽未加 防範致生任何意外損失,概由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令上 訴人分擔計軸器損害賠償7萬元,並於第7期工程款中扣款, 尚屬合理。另依孫廣齊胡萬億所證,對照上訴人之第1至6 -1期工程估驗單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各期估驗 款,均為扣除估驗單備註欄所列金額後之餘額。上訴人之第 7期估驗款,經扣除備註欄所列金額後,為13萬6,000元,業 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該金額部分,上訴人即不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無足取及不 予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 並得以合意約定保留終止權。查系爭權利拋棄書約定「具切 結人(即上訴人)…倘若無法改善達到要求水準,貴公司( 即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 ,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見一審卷第63頁),係以 上訴人施工未達契約要求,經被上訴人視為不能勝任,為上 訴人拋棄承攬權利,由被上訴人另覓包商施工,即兩造不再 繼續系爭契約之事由。基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不合約 定時,既得以單方之意思使系爭契約不再繼續生效,上開約 定即屬兩造合意保留終止權。再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貴行108年2月21日無故停工…直 至108年7月8日進場施作一天,又找理由不再進場施作,已 嚴重影響本公司工程進度…,本公司依據契約工程承攬拋棄 書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93頁),上訴人並自陳被上訴 人係以上開函文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0頁),足 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權利拋棄書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原審本此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所為 非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並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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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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