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林 育 嶙(原名林欣翰)
訴 訟代理 人 沈 志 成律師
上 訴 人 呂 菁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馬 在 勤律師
張 藝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吳明珠
訴 訟代理 人 林 鳳 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菁、林育嶙分別為神采時尚牙 醫診所(下稱神采診所)之負責人及牙醫師。伊於民國101 年2月13日至該診所諮詢植牙事宜,經林育嶙強調其技術習 自美國執業名醫陳俊龍,該診所網頁廣告又標榜植牙手術時 間、恢復期及療程短暫,一次即成功,可使用20年等語,伊 乃委由林育嶙為伊植牙。詎林育嶙未慮及伊年逾7旬、有高 血壓、腦中風及胃局部切除等病史,僅拍攝1張環口X光片, 未詳實檢查評估伊右上顎長期缺牙處之骨脊硬組織條件、右 上顎角化牙齦是否足夠、所患牙周炎情形,且未確實告知說 明治療方法,經其同意,即於同年3月9日為伊拔除牙位編號 (下以#代之)24、25、37之3顆牙(下合稱#24等3顆牙), 並植入#14、15、16、24、25、26、36、37、46之9顆牙(下 合稱#14等9顆牙)植體(下稱系爭手術),致伊部分植體間 距過大或過小,又切斷#35-36-37、45-46-47牙橋(下合稱 系爭牙橋),卻未給予臨時假牙,因而出現牙齒位移、閉合 困擾及咬合傷害,術後進食困難、血液中納離子含量偏低、 數度突發休克急救。嗣伊多次至該診所補綴植體及牙周病緊 急處置,仍無法控制發炎。且於#14骨整合失敗後,未經伊 家屬同意,復於同年10月11日再強行重新植牙,然植入過深 ,致破壞牙床骨、使骨頭喪失、鼻竇膜受損;另#35牙發炎 、晃動未及時處理,導致咬合傷害及牙周病情惡化、骨缺損 加重、危及#36植體穩定度,必須拔除,造成植牙贗復困難
。再林育嶙植牙前未將牙周病控制穩定,手術時間長達4小 時致伊虛脫,植牙後又貿然中止牙周病治療牙位,且#14等9 顆牙植體補綴及義齒設計亦有不當。林育嶙上開醫療疏失行 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惟其施作之#24、25、26、46植體 尚堪用,另#36、37植體勉可使用,以伊已付手術費用新臺 幣(下同)94萬元扣除該部分費用31萬1,496元後,其尚應 返還62萬8,504元(下稱系爭手術費用),並賠償伊另支出 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計134萬2,110元(下稱系爭治療費用, 並與系爭手術費用合稱系爭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共247 萬0,614元。呂菁為林育嶙之僱用人,且以林育嶙為履行輔 助人,應就林育嶙上述醫療疏失負同一責任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 定,請求呂菁賠償該金額本息。嗣於原審另以:上訴人提出 之病歷資料不實,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渠等連帶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二、上訴人則以:林育嶙評估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擬定治療計 畫,並為解說,被上訴人由其女陳琴韻於101年3月9日代為 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亦載明植牙手 術後須持續進行口腔護理與維護治療等項,已盡告知說明義 務。被上訴人未證明林育嶙施行系爭手術有何疏失、與其術 後不適、支出系爭費用等間有何因果關係,另其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係以:被上訴人年逾70歲,長期缺牙 ,於101年2月13日由其女陳琴韻陪同至神采診所,經林育嶙 聽取其病情及檢查其口腔狀況後,提出可於#14等9顆牙之牙 位實施一次植牙手術,並拔除#38、48智齒之治療計畫,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成立醫療契約,即於同年3月9日進行第1次 植牙手術切斷系爭牙橋、拔除#24等3顆牙、植入#14等9顆牙 之植體,同年7月19日及10月11日分別施作#24、25、26、36 、37、#15、16、46之5個、3個牙位支台齒手術,#14骨整合 incomplete及重新植牙;102年7月10日施作牙位#14支台齒 手術。被上訴人於第1次植牙手術後之同年月17日發生休克 現象送醫治療,且有自然牙搖動及位移、#14、15、16牙( 下合稱#14等3顆牙)有骨吸收、#14埋入過深,相距鄰牙#15 、16相互位置過近,#35齒槽骨遭破壞、全口性咬合功能異 常、咬合不正,植牙義齒有咬合、咀嚼及潔牙問題,牙縫、 頰側、舌側易囤積大量食物纖維及殘渣,不易清潔且咀嚼不
適,植體補綴完成後短期內即出現植體周圍之粘膜炎及牙周 炎等現象(下稱系爭術後現象),為兩造所不爭。又經事實 審就有關林育嶙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治療行為,有無過失?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及函詢結果,認被 上訴人雖患有高血壓、腦中風及胃局部切除病史,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林育嶙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及其術後進 食困難、牙齒位移、閉合困擾及咬合傷害、發炎等問題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之#35牙於術後發炎,係 因系爭手術所造成,則林育嶙於系爭手術前、後,對被上訴 人#35牙均未為特別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林育嶙 對被上訴人之#36、37牙進行植牙手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 其#35牙之結構、咬合型態及咀嚼功能不佳、發炎、晃動、 不易清潔等情無關,其就#37牙根尖進行清瘡、填補骨粉、 並將#37植體埋入位置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而造 成植體粘膜炎或植體牙周炎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主訴與該 區植牙應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之#14等3顆牙於植牙後倘 出現不適或發炎現象,並非因於此區植牙醫療行為之單一因 素所造成,仍須考量被上訴人本身之潔牙習慣、正確性及回 診治療等因素,且植體與所有牙齒均需由患者自行維持清潔 ,被上訴人之該3顆牙於術後發炎,亦非肇因於系爭手術。 此外,被上訴人之#14牙倘因手術後發生植體牙周炎致需移 除再重新植牙,未違反醫療常規,與系爭手術間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植牙手術前之病 歷記載,僅指出全口牙周炎之診斷,並無口內自然齒列之牙 周診檢,無法指出病患何處牙齒有牙周炎及判斷其牙周病之 嚴重程度,亦難以辨別其有自然牙之牙周病於植牙前是否獲 得控制,尚不能據認林育嶙對於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牙周病檢 查有違醫療常規。又林育嶙製作植牙義齒時,為配合被上訴 人之自然牙齒列之型態與咬合,臨床上卻可能發生大小、型 態不對稱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指植牙義齒大小或型態不 同或不對稱、全口性咬合功能異常、咬合不正、咀嚼功能不 佳、植牙義齒易於牙縫、頰側、舌側囤積大量食物殘渣不易 清潔等情,係因系爭手術所導致。另林育嶙為被上訴人一次 執行上下左右4個牙區9顆牙之植牙手術,可縮短全口重建之 整體治療時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之 痼疾並非系爭手術之禁忌症,縱術後有虛脫、胃口不佳、血 鈉低、血壓低等問題,亦非系爭手術後之不良反應,固難僅 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諸多不適,即認林育嶙施行系爭手術未盡 注意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惟醫師應向病患實 質充分說明手術之風險,由其自主決定是否為願意承擔風險
之同意,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認已履 行實質告知說明義務,而病患基於其人格尊嚴所延伸之自主 決定權,與身體、健康同屬侵權行為客體之權利一種,自有 侵權行為適用。查,林育嶙施行系爭手術時並無麻醉同意書 ,於#14牙重新植牙時,被上訴人未簽具手術同意書,亦為 兩造所不爭,已欠缺書面同意,難認符合告知後同意原則。 而依臺北榮總之鑑定意見,雖認無法認定林育嶙有醫療疏失 或被上訴人之系爭術後現象,與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然 尚不足證明其有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況該鑑定意見,係以依 現存病歷等資料,無法判定被上訴人主訴#35、36牙之間會 卡食物殘渣及#35牙病情惡化,與林育嶙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及其因果關係,則林育嶙究依據何檢查或數據資料 ,向被上訴人或其家屬說明切斷原有#35、36、37牙橋,並 在#36、37植入義齒,對原已根管治療之#35牙齒可能造成之 影響,已非無疑。另該鑑定意見雖認病理性牙齒位移,植體 周圍牙周炎亦為多因性之影響,然亦未排除系爭手術不可能 引起系爭術後現象。參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之記載,可知林育嶙曾在系爭手術後為 被上訴人進行牙周病治療10次,則其如何在術前或術中說明 有關健康牙齒及曾有疾病、曾已治療、年紀、植牙成功或失 敗率、同時進行多齒之拔牙植牙之風險、可能之併發症或後 遺症,牙周病(炎)所引發之不良反應與失敗風險,亦有不明 。另系爭同意書記載:「我了解植體與口腔中其它牙齒均必 需每天維持在清潔衛生的狀態,我將依照醫師囑咐徹底執行 之口腔居家護理,並定期三個月回診追蹤檢查及專業上的維 護治療」等語,僅係關於義齒之維護、口腔衛生等問題之衛 教,尚不及於系爭手術各項風險之告知與說明,且林育嶙僅 依據被上訴人之環口X光片1張即擬定治療計劃,逕行植牙及 植體補綴,難認其已將系爭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 該方案利弊得失,向被上訴人告知說明。被上訴人未知悉侵 入性醫療行為危險性情況下,接受系爭手術,致自主決定權 受侵害,林育嶙難謂無疏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手術費 用62萬8,504元、系爭治療費用134萬2,110元,核屬有據。 另審酌上訴人為28年出生,因系爭手術自101年起看牙就醫 達百餘次,身心煎熬、精神痛苦程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 自主決定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至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並不使其獲更 有利之判決,備位之訴亦無庸審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247萬0,614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審既謂病患基於人格 尊嚴所延伸之自主決定權,與身體、健康同屬侵權行為客體 之權利一種,且林育嶙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之自主決定權,已認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權、健康權係屬不 同之權利型態,且為病患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因林育嶙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自主決定權遭侵害,所受損害究為何?即 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與林育嶙違反告知說 明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胥未審究論斷,遽以林 育嶙侵害被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即認上訴人應賠償該費用 ,已與論理法則有違。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 人所提醫療單據,部分未記載醫療內容,其所支付之費用, 與伊之治療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一審醫字卷㈠第2 82至284頁、原審醫上更一字卷㈠第275頁、第418頁);佐以 被上訴人亦主張:林育嶙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其中#24、25 、26、46、36、37植體勉可使用,該部分費用得予扣除等詞 (見原審醫上更一字卷㈡第70頁)。則林育嶙之行為,是否 亦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構成侵害?攸關被上訴人受侵害 程度、慰撫金之酌量,並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核 屬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