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朱子清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合法決 議通過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修正案(下稱系爭章程 第13條修正案),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定會員大會之權責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自治決議將重劃區各項業務委託訴外人 誠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鎰公司)辦理,及將重劃區所需 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委託訴外人炫千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炫千里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辦理,並授權理事會同 意資金之籌措、墊支或出資之契約先由炫千里公司訂立,既 非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所定不得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 之事項,且監事會可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監察,難認違法。上開修正案既經合法通過,即取代上 訴人於106年8月31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系爭章 程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項規定 之決議無效部分,已無確認利益。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所 定之「訂期公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公告公開閱覽30日,另該項規定限制資料公開,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本 重劃案屬自辦市地重劃,有關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 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而 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之規定,抵費地出售價款應先抵付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此 為計算基準,將抵費地抵付誠鎰公司、炫千里公司之開發總 資金,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償讓與 抵費地之意,已超過該規定之文義。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項第12款所定「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 ,係屬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事項,系爭章程 第7條第3項規定之抵費地授權條款及第13條第4項後段規定 :「抵費地之處理並授權理事會議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又重劃區之開發由負責承辦 公司自負盈虧,為常見之商業條件,難認有掠奪抵費地利益 之情事,自無違憲法第15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抵費地授權條款、第13條,及系爭章 程第13條修正案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係就抵費地之出售時 機予以明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 13條第4項所定關於抵費地處分方式部分違反上開規定,容
有誤會。又兩造就系爭章程第13條各項規定是否違法乙節, 迭在原審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並經原審列為爭點(見原 審更審卷第159頁),難謂原審有何違反闡明義務可言。至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係針對「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屬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會員大會權責予以闡釋,與本件 基礎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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