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44號
TPSV,111,台上,2544,202309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李偉立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Jennifer Elizabeth Matthews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交友網站, 認識自稱曾擔任跨國石油公司之石油工程師,現自行開設石 油顧問公司之訴外人 Gary Thomas Davison(下稱Gary), 伊不知Gary為奈及利亞愛情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交往。嗣於 同年5月間,Gary向伊佯稱:其公司有1艘載有價值美金470 萬元石油之油輪,因突發事故遭英國政府扣留,急需擔保金 美金17萬元,始得解除管制,請伊幫忙,並保證馬上還錢云 云,伊不知有詐,於同年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依Gary指示匯入上訴人以 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即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閎陽公司)名義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發覺受騙後,立刻請上 海商銀凍結系爭款項,但上海商銀於同年6月間電聯閎陽公 司時,上訴人卻謊稱系爭款項為合法貨款,並將系爭款項提 領一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伊始知上訴人 為閎陽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原審共同上訴人張程裕則自 98年3月間起,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外匯 款項(包含系爭款項),並於扣除一定成數佣金後,再轉匯 予國外同夥。上訴人、張程裕聯合Gary共同詐騙伊,侵害伊 之財產等情。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美金17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程裕為大學同學,因張程裕之家族公司 從事風扇及馬達出口至奈及利亞之業務,伊於99年5月至100 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張程裕,供其向國外廠商收取貨款



之用,並非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因奈及利亞施行外 匯管制,當地廠商所賺取之「奈拉」甚難以美金匯至奈及利 亞以外地區,故當地盛行由需用美金者在奈及利亞給付「奈 拉」予出售美金者,同時由出售美金者在奈及利亞以外地區 給付等值美金予需用美金者。張程裕係受需用美金者即訴外 人朱孔亮(Bernie)之託,確認其在奈及利亞給付「奈拉」 後,即提供系爭帳戶,由出售美金者匯入等值美金,再依朱 孔亮指示將美金匯至其指定公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或Gary ,亦不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遭Gary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 係匯入閎陽公司帳戶,並非伊個人帳戶,且最終金流係到匯 兌客戶,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與張程裕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 金17萬元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為澳洲國籍人,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張程裕 與Gary共同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備位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31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 上海商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張程裕與朱孔亮則自98年3月 起共同非法辦理奈及利亞、香港、大陸地區等地與臺灣地區 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張程裕並以其自行開立之多個外匯帳戶 及向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替客戶匯兌款項之帳戶, 其方式為客戶交付一定金額「奈拉」予朱孔亮,朱孔亮透過 地下錢莊業者將該金額兌換為美金,匯入上開各帳戶,再依 客戶指示之金額及收款帳戶,將匯入之美金自上開各帳戶中 匯出,每經手匯兌1美元,張程裕、朱孔亮各可從中賺取1「 奈拉」之報酬。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扣除手續費美金25元,實際匯入美金16萬9,975元) 後,系爭帳戶於翌日(27日)即轉出美金8萬9,121元、2萬5,0 00元、1萬8,000元、1萬5,490元、9萬2,879元。張程裕因上 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確定(案列原法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Gary、上海商銀間之電子郵件、匯款取消申 請書、銀行傳真電文、其向奈及利亞經濟財務犯罪委員會對 Gary提出之刑事告訴書狀,及近年來跨國愛情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受Gary詐騙系爭款項之過程,與經 驗法則無違,堪認符實。依被上訴人委任追查Gary犯行之Jo hn Tomala在張程裕之臉書留言內容,被上訴人亦認施詐者



為Gary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與 張程裕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重疊,復無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或 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異常之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係經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有幫助犯罪之不 法侵權行為。惟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 之財產,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 項為張程裕從事地下匯兌而取得,亦未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帳戶之戶名雖為閎陽公司 ,惟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且提供系爭帳戶供張程裕辦理地 下匯兌業務,則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人自為上訴人,而非閎 陽公司,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係張程裕向上訴人借用,供其 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 系爭款項有所認識,而無不法侵權行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果爾,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時,是否知悉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非無疑。佐以卷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尚有匯款2筆各澳幣3,500元 予Gary之行為,其並陳稱:伊於同年6月1日起與上海商銀聯 繫,表示因受詐騙而匯款,上海商銀乃聯繫上訴人,上訴人 則回復系爭款項為交易貨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53、156頁 ),似見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前,未獲通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而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 ,曾匯出美金8萬9,121元、2萬5,000元、1萬8,000元、9萬2 ,879元,亦有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一審卷一第114至117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一再抗辯: 伊以為系爭款項是貨款,並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翌日,即將包 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金額轉匯予客戶,系爭款項之利益早已不 存在,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2 18頁反面;更一字卷第85頁),攸關上訴人得否適用上開免 責規定,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 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保有系爭款項之正 當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閎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