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
抗 告 人 胡維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 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二、本件抗告人胡維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該裁 定正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居所地即桃園市觀音區仁德 街102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黃美秀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28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住居所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應扣除 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8月9日提出抗告,惟其 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向原審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有卷附呈報 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業已逾 法定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