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郭德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德昌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其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 租屋契約及四合院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渭河委任書、委託書 、林渭河切結書、四合院租屋位置圖主張為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審於聽取抗 告人意見後,略以:抗告人前即曾提出其個人保管持有的原 訂舊租屋契約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5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其餘證據,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並經 原確定判決就該案審理中卷存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真 實,於理由欄中詳為認定,自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整體文字內容互為勾稽,該不同年度抗告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除具有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變 造之租賃期間及內容欄所示差異外,其餘整體契約內容及文 字書寫筆跡均相符,堪認上開租賃契約均係由抗告人自同1 份原始租賃契約加以塗改變造而成等旨。因認抗告人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該案卷內既存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 等各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 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且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符。綜上,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核屬一部不合法,一 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固定 有明文。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 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 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 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前述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 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從而,法院 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事證及增添未曾 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仍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 理由,不得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 ,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二)原裁定載敘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所謂新證據,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其所指「先前之證據」並未排除抗告人前次提 出聲請再審經以無理由駁回之其個人保管持有的原訂舊租屋 契約。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 無不合。至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再審不合 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雖稍欠周延,惟另以不合法駁回聲請 再審係屬贅餘,並不影響於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結果,不 能因此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以:伊並無謊報
租金,所提出租約等新證據資料可證明之,應重審本案以還 清白,漫為爭執原裁定未實質審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云 云。核係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