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88號
TPSM,112,台抗,128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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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
再 抗告 人 朱維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9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
再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為30年)之限制。至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 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20年之規定,與裁判 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司法院院字第626 號解釋有關第5部分,已無從適用。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 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 以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朱維德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在案。再抗 告人於該案具狀表示,檢察官未將其前所犯已確定之毒品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4號(下



稱丙,刑事抗告狀〈即再抗告狀,下同〉一誤載為甲)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下稱乙)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464號(下稱甲,刑事抗告狀一誤載為丙)裁定所示 各罪,一併告知再抗告人,並據再抗告人之選擇聲請定應執 行刑云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2年3月6日北檢邦弗112 執聲他4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回覆函)覆知再抗告 人,其聲請定刑乙事,經查其所犯所有案件皆已定刑完畢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全卷影本可考。 ㈡觀之再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所載,再抗告 人之真意應係對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然擔任執行指揮或命令職責之檢察官,依法僅得依確 定裁定為執行之指揮或命令,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意 旨及相關規定指揮或命令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 抗告人認其所犯甲、乙及丙裁定所示各罪,各合併定執行刑 之刑期不符罪責相當性原則等,亦屬上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 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因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檢察官駁回其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所有相關違反毒品條例案 件包括:⒈犯罪日期:105年3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 0月27日;⒉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3月24日;⒊犯罪日期:105年4月至6月18日前之某日,判 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6日;⒋犯罪日期:107年12月30日,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20日;⒌犯罪日期:107年6月14日 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4罪),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8 日;⒍犯罪日期:107年7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8 日;⒎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 日;⒏犯罪日期: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9罪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日;⒐犯罪日期:108年7月22 日,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29日;⒑犯罪日期:109年4月2 6日,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6日等各罪(以上各罪宣告 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有再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刑事裁定為憑。
 ㈡依首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說明,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者,應 以首先確定之裁判即⒈為基準,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 ,則犯罪日期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包括⒉105年7月30日、⒊10 5年4月至6月18日前之某日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在該確定日後所犯包括⒋至⒑部分, 則無與之併合定執行刑之餘地;惟⒋至⒑部分,另有首先確定



之裁判即⒋,其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則犯罪日期在該 確定日之前所犯包括⒌10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4 罪)、⒍107年7月4日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其餘在該確定日後所犯包括⒎至⒑部分,則無 與之併合定執行刑之餘地;惟⒎至⒑部分,另有首先確定之裁 判即⒎,其確定日期為109年5月1日,則犯罪日期在該確定日 之前所犯包括⒏108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共9罪) 、⒐108年7月22日及⒑109年4月26日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之,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 ,各符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⒈至⒊、⒋至⒍、⒎至⒑),均已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依序為刑事抗告狀所載之甲、 乙、丙裁定),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回覆函覆知再抗告人 ,其所犯所有案件皆已定刑完畢等語,雖未說明再抗告人所 犯上揭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及基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無從重組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要屬公文用語之 簡略,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所犯⒈、⒉已執行完畢毋 庸定其應執行刑,而⒊、⒌、⒎、⒏重罪及⒋、⒍、⒐輕罪,各定 其應執行刑云云,要與首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相契合,所 請礙難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洵屬 於法有據。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係任憑己意 ,妄為指摘,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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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