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吳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 圍。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宏亮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行為次數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旨,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抗告 狀誤載為100年度台大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免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如將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罪、編號3 所示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 字第267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各罪(下稱另案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最為有利。原裁定逕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刑罰過苛及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違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立法目的云云。 惟有關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數罪(包含本件及另案各 罪),如何分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之職權,應 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據以聲請,方為適法。法 院無從逾越檢察官之聲請範圍,逕將未據檢察官聲請之另案 各罪所處之刑,任意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事 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 請範圍而為裁定,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