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75號
TPSM,112,台抗,1275,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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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呂翠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翠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8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0 月起至103年8月25日止」)。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 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6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7、8之宣告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兼衡其罪責、應矯治程度及曾經定應執行刑減除之刑度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謂刑法刪除連續 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情詞,求為寬減之



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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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