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62號
TPSM,112,台抗,126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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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張綾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綾瑄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 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共25罪〉、4〈共6 罪〉)前定應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7年、7年)與附表編號 2、3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2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未 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規範目的、應受非 難及矯治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非原審所得審酌,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執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請求合併定刑,或謂期 予改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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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