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湯盛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
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盛如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本案宣告刑),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 強制工作經一部執行後,因無繼續執行必要,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且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下稱812號解釋)做成後,為免受刑人受雙重執 行之不利處分,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 執行等語(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略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 於波蘭共和國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俗稱「桶主」) ,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 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 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 並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係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㈡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已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已因定刑裁 判而成為1個執行刑,不能再就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免予執行 。檢察官將本案宣告刑抽離出來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係將已 經定刑數罪,割裂請求為一部刑之免除;聲請意旨以類似折 抵刑期的概念,認為本件強制工作對「宣告刑」之執行有所
影響,亦係混淆「執行刑」與「宣告刑」之意義,於法未合 。
㈢本案宣告刑有無必要免其刑之執行部分:強制工作之規定雖 經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解釋意旨,本案對受刑人 之強制工作,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執行,並無違法執行之 情事;解釋意旨說明釋憲案聲請人不得請求撤銷所受強制工 作之宣告,即在表明原強制工作之宣告仍有其效力,受強制 工作執行自無折抵刑期問題。再考量受刑人在本案是擔任跨 境詐欺集團的管理階層成員,涉案情節嚴重,可責程度高, 受刑人所犯18罪之宣告刑經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重判 ,縱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2年2月,亦無因此免其刑之執行 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已經定刑確定之案件,如其中一罪符合免其刑之執行者,依 刑法第54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自仍可聲 請就該罪免其刑之執行,然後再就餘罪聲請定刑。 2.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免其刑之執行後,再就餘罪聲請定 刑者,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刑必低於原定之刑, 而有利於受刑人,自不能剝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之權益。原 裁定認已經定刑確定之案件,再就其中一罪聲請免其刑之執 行,係混淆「執行刑」與「宣告刑」云云,顯有違誤。 3.812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受刑人已受執行之強 制工作又無補救措施,為免受刑人受雙重執行之不利處分, 本案宣告刑已無執行必要。此部分屬檢察官刑罰權執行之職 權,如無違法,法院應予尊重。
㈡受刑人部分:
1.為免受刑人受雙重執行之不利益,812號解釋意旨並未禁止 法院得於解釋生效後裁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原裁 定以解釋生效前之強制工作之執行並無違法,亦無折抵刑期 問題等語,推論顯然過快。
2.812號解釋意旨,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 定,使被告除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以剝奪人 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有使被告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 處罰之嫌,而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原裁定前述二㈢之說明 ,係將強制工作視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刑罰威嚇之效 ,已違反812號解釋意旨。
3.812號解釋認強制工作不合「侵害最小手段」之憲法要求; 認為不應將強制工作視為刑罰之補充或延伸;且因法律規定 至少應執行1年6月之強制工作,始得免予繼續執行,實務上
獲該等裁定者亦屬少見。則法院於解釋後即應積極妥善應用 刑法第98條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始符合812號解釋意旨。 否則等同以「未落實執行調整規定」使得強制工作之宣告難 以認為係侵害最小手段而構成該號解釋之違憲理由。 4.本件受刑人之強制工作,已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足見 在監表現佳,而可解除刑之執行。原裁定漏未審酌受刑人提 出之執行狀況及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僅以受刑人之涉案情節 嚴重、可責程度高,認為無免其刑之執行之必要,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5.受刑人係812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該解釋一反常例使 受刑人不能提起非常上訴。為肯定受刑人之勞費及努力,法 院自得參酌併罰替代原則、在監之優異表現及悛悔實據,裁 定免其刑之執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經法院依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有相關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3頁以下第一、 二審判決書)。其次,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 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因812號解釋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修正後 刑法第98條乃刪除第2項有關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再者,812號解釋之解釋文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 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 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 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 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解釋理由更謂:前開規 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 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 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 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 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相關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 ,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各等語 。可見812號解釋明白揭示:解釋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各級法院法官
不得拒絕適用;法院依該等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屬合法有 效,不因其後之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且確定終局裁判 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雖免予執行 ;但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該解釋僅謂:自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 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亦即,就本案 所宣告之徒刑,並無應一併免予執行,或已執行之強制工作 處分得以算入徒刑刑期之相關解釋。足見本案之強制工作, 係法院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宣告,且不因其後之812 號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本案宣告刑,得否免其刑之執行 ,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亦即 有無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必要,屬法院裁量之職權。 ㈡經查,原裁定認受刑人之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後,本案宣告刑何以無免除其執行之必要,已詳述其理 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旨所 指之違法情形。至於定刑裁判確定後,可否抽離其一部聲請 免其刑之執行,再就其餘各罪聲請定刑?原裁定關於此部分 之說明是否完備,因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自不能指為違法 。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