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31號
TPSM,112,台抗,123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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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張允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第157
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鑑於數罪併罰規 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 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造 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易服社 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 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 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日起,關於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 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 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 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張允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 載其編號序)1至7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 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 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原裁 定漏載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補充),然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認檢察 官聲請,並無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 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 性、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參酌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就抗告 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 罰經濟原則,另佐以編號4至7所示之罪為同質性犯罪,在不 得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聲請書,係檢察官主動 透過臺北監獄轉交,而臺北監獄係指派受刑人金友光於執行 監所服務員業務時轉交,金友光未有足夠法律知識且實際上 亦未告知抗告人任何資訊,且催促抗告人需馬上做成決定, 不得收受閱覽後擇日再交回,末以金友光告知「大家都勾同 意合併,快一點勾一勾就好」,致使抗告人未深思熟慮即勾 選同意;另抗告人從未填寫過「陳述意見狀」,恐係金友光 或臺北監獄見抗告人未於檢察官給予之陳述意見狀中為任何 文字,擅為代填。抗告人顯係在未獲得相關資訊、被迫倉促 決定,並遭人代填無意見,嚴重侵害聽審權,更對憲法上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造成莫大影響,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審諸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 書』」,其上明載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各該法院判決 案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及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立法目的,賦 予聲請人就是否定應執行刑有程序選擇權,但不允許雙重獲 利,是既已選擇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日後即不得 再就其中得易科之罪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 已完全瞭解,定執行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等旨,由抗告人於該同意書「聲請人願就上開 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前□內打勾,並 下方簽名欄內簽名、按捺指印,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 義務,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自無許其於法院裁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意旨 徒以其未獲得相關資訊、被迫倉促決定,未經深思熟慮,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並無理由。
㈡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裁定 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 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且現行刑事訴訟法 就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尚無應提供受刑人只能言詞陳述意



見之規定,倘給予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已獲程序 保障,亦無不可。本件原審既以「陳述意見狀」書面詢問抗 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由抗告人於該陳述意見狀「 無意見」欄前□內打勾,並於該欄位打勾及填載日期處按捺 指印,已適時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泛以陳述意見狀係他人代填,侵害其聽審權,求為 撤銷原裁定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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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