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再 抗告 人 陳周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
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如未提出證據,倘法院依同法 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 ,法院自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 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第一審裁定命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並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再抗 告人嗣提出補正狀,所載敘:「原判決所憑之『主文是虛偽 者』,依刑訴法第420條意旨,得為再審之『理由』」、「空軍 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就是原判在第一時間所 審定其『主文是虛偽者』之具體『證據資料』」等語,僅係其個 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片面解讀及再為答辯、爭執,顯未敘 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相關之具體情形 ,其既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自屬未能補正聲 請程序之欠缺,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第一審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 猶執持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