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04號
TPSM,112,台抗,120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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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
再 抗告 人 温鋒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65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再抗告人温鋒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 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 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及指駁。㈡證人陳仁蔚古敏涼等人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泛言應重新審問陳仁蔚古敏涼 等詞,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具有新規性。㈢再抗告人所謂證 人程順賢可證明販賣毒品之人為郭泓邑,並非再抗告人云云 ,未具體指明程順賢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難認已 具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 合。㈣再抗告人主張販毒者係郭泓邑所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係關 於郭泓邑王長昱於民國101年2月底共同侵占再抗告人所有 車輛之另案犯行,與本案相距已達8個月之久,難認有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或不具新規 性,或係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以第一審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已詳為剖析論述,經核尚無違誤。且不論郭泓邑案發 當時曾否使用再抗告人所稱之車輛或行動電話、有無參與再



抗告人前述販賣犯行、應否與再抗告人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仍無足推翻再抗告人前述販賣毒品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三、再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審認判斷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職權行 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原確定判決論處其犯販賣 毒品各罪刑之採證認事表示不服,泛言原裁定認定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5號、10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 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本案其他證人均 遭警方刑求逼供及誘導,再抗告人無與其他證人串供之虞, 可另行傳訊證人吳冠勳林凱琪程琳等人調查其事,亦可 對前述行動電話進行聲紋比對,究明郭泓邑是否使用其車輛 及行動電話,而為其毒品來源上手,否則放任壞人逍遙法外 ,難認公平云云,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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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