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陳長億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陳長億不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未敘述抗告理由(註明另狀補寄),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 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命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9月6 日合法送達在監執行之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日簽收,有送 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相當時日,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