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136號
TPSM,112,台抗,113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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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 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 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 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資敏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9年1 0月26日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主張係原判決所未 審酌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與 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護照出入境紀錄,圖以 證明抗告人自84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人在國外,並未 參與任何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之理由相同,而前揭出入境紀 錄,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審酌在案,不符合新證 據要件,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其後抗告人檢附相同之證據及事由,重為聲請再審,經原審 法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各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4號、11 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第289號、第32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23號、第154號、第237號等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部分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第2032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1007號、第1367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 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並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所提之新證據確實證明其身在國 外,絕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之犯行,原審對該新證據未加審 酌,即予駁回,裁定違法等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 、重複之爭執辯論,或指摘原審前次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為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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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