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134號
TPSM,112,台抗,113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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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景宗源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抗告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景宗源因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關於其事實欄四部分(下稱原判決)聲 請再審,惟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該部 分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竟復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 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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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