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吳茜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茜明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 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 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 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 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應依行 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 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 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 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說明:吳永孚(被告之父)於民 國107年2月5日死亡,其長子吳中堅之3名子女(因吳中堅早 於83年1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子吳中強 、三子吳中雄、四子即告訴人吳中峰、幼女即被告等7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吳中堅之子吳家豪以書面陳述:「爺爺吳永 孚在世時,曾於101年間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給我和妹妹 吳家揚,作為未來爺爺去世後放棄繼承之條件,上開約定姑 姑(即被告)、二叔吳中強、三叔吳中雄、四叔吳中峰(即告 訴人)皆知悉……姑姑提領爺爺遺產用以支付爺爺後事花費, 自無必要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等語;依證人戴龍寺(被告之
夫)、吳中強、吳中雄(下稱戴龍寺等3人)之陳述,被告於吳 永孚生前欲分配財產時,曾向吳中強言明「應保留吳永孚部 分帳戶之存款,作為吳永孚後續生活、乃至死後喪葬等相關 稅費之用」,復於吳永孚死亡後,將其欲提領吳永孚帳戶存 款以支應吳永孚喪葬等費用一事,告知吳中強(次子)、吳中 雄(三子),然因主觀上認吳中堅(長子)之子女長居美國,極 少返臺,且於吳永孚生前已獲分配財產,應不得再繼承遺產 ;依戴龍寺等3人、證人葉鐘綺(吳中雄之妻)之陳述、「201 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載有:補給被 告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之語)事項」(吳中強以電腦打字製 作,上有吳永孚之簽名),可見吳永孚生前已有就其名下財 產預作分配之意(最終未能實際完成財產分配)。難因被告事 前未將提領款項支應喪葬等費用乙節告知吳中堅之子女,且 未於提款前徵得吳中堅之子女及告訴人同意,即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罪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10頁)。如均屬實,似 僅足證明被告於吳永孚生前曾向吳中強表明保留吳永孚部分 帳戶存款用途、於吳永孚死後曾將提領吳永孚存款支應喪葬 等花費乙事告知部分繼承人及吳永孚生前就其名下財產已有 預作「分配」之意等情。然吳永孚於死亡前最終未完成財產 分配,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及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下稱本案存款)亦未具體委託何人提領 ,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前未徵得吳中堅之3名子女及告訴人 之同意,客觀上似無讓被告主觀上可認無須徵得(吳家豪、 吳家揚以外)吳中堅另1名子女及告訴人同意必要之原因。而 對已死亡之人,除有具體特殊情況,任何人不得再以死者名 義為法律行為,係屬一般法律常識,祇要具備一般智識即可 明瞭與認知,且保留吳永孚本案存款或以該存款支應死後喪 葬等花費,客觀上亦無於吳永孚辭世後3日內應即提領,否 則難以實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於吳永孚死亡不久,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旋以吳永孚名義提領本案存款之行為, 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當時,以供相關花費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及其對繼承分配權益之確信程度,依被告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 無等因素衡酌考量,並於理由詳加剖析被告是否因上開情境 之因素,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或無意識其行為違法且 不能避免之情形,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則證人之陳述,前後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尚未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即為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諭知無罪,係以吳中強於108年7月29日之偵訊所為:其事 先知情且同意被告領91萬元之陳述,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 決第6頁)。然吳中強於109年4月21日之偵訊已改稱:被告提 領存款時伊不知情,其係事後被告知,並強調前次(即108年 7月29日)之陳述係誤認,應以本次證述為準等語(見偵續一 卷第40至41頁)。吳中強就與被告罪責相關之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說詞確有所歧異,而上開更異後之陳述,與吳中強於 審判中具結並對質所為之證詞一致(見第一審卷㈡第154至156 頁)。原判決就吳中強上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更異前 )供述,何以較其於偵查中所另為而與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對質所為陳述為可採信,並未為合理比較,且說明該 證人前後歧異陳述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逕採部分有利被告 之陳述為其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 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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