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62號
TPSM,112,台上,962,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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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吳茜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茜明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 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 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 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 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 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 ,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應依行 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 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 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 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說明:吳永孚(被告之父)於民 國107年2月5日死亡,其長子吳中堅之3名子女(因吳中堅早 於83年11月27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代位繼承)、次子吳中強 、三子吳中雄、四子即告訴人吳中峰、幼女即被告等7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吳中堅之子吳家豪以書面陳述:「爺爺吳永 孚在世時,曾於101年間將其名下部分財產分配給我和妹妹 吳家揚,作為未來爺爺去世後放棄繼承之條件,上開約定姑 姑(即被告)、二叔吳中強、三叔吳中雄、四叔吳中峰(即告 訴人)皆知悉……姑姑提領爺爺遺產用以支付爺爺後事花費, 自無必要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等語;依證人戴龍寺(被告之



夫)、吳中強吳中雄(下稱戴龍寺等3人)之陳述,被告於吳 永孚生前欲分配財產時,曾向吳中強言明「應保留吳永孚部 分帳戶之存款,作為吳永孚後續生活、乃至死後喪葬等相關 稅費之用」,復於吳永孚死亡後,將其欲提領吳永孚帳戶存 款以支應吳永孚喪葬等費用一事,告知吳中強(次子)、吳中 雄(三子),然因主觀上認吳中堅(長子)之子女長居美國,極 少返臺,且於吳永孚生前已獲分配財產,應不得再繼承遺產 ;依戴龍寺等3人、證人葉鐘綺(吳中雄之妻)之陳述、「201 7年8月29日爸爸年邁體弱吩咐交代私人財物(載有:補給被 告現金200萬元至300萬元之語)事項」(吳中強以電腦打字製 作,上有吳永孚之簽名),可見吳永孚生前已有就其名下財 產預作分配之意(最終未能實際完成財產分配)。難因被告事 前未將提領款項支應喪葬等費用乙節告知吳中堅之子女,且 未於提款前徵得吳中堅之子女及告訴人同意,即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罪故意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10頁)。如均屬實,似 僅足證明被告於吳永孚生前曾向吳中強表明保留吳永孚部分 帳戶存款用途、於吳永孚死後曾將提領吳永孚存款支應喪葬 等花費乙事告知部分繼承人及吳永孚生前就其名下財產已有 預作「分配」之意等情。然吳永孚於死亡前最終未完成財產 分配,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及臺灣銀 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款(下稱本案存款)亦未具體委託何人提領 ,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前未徵得吳中堅之3名子女及告訴人 之同意,客觀上似無讓被告主觀上可認無須徵得(吳家豪吳家揚以外)吳中堅另1名子女及告訴人同意必要之原因。而 對已死亡之人,除有具體特殊情況,任何人不得再以死者名 義為法律行為,係屬一般法律常識,祇要具備一般智識即可 明瞭與認知,且保留吳永孚本案存款或以該存款支應死後喪 葬等花費,客觀上亦無於吳永孚辭世後3日內應即提領,否 則難以實現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於吳永孚死亡不久,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旋以吳永孚名義提領本案存款之行為, 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當時,以供相關花費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及其對繼承分配權益之確信程度,依被告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有 無等因素衡酌考量,並於理由詳加剖析被告是否因上開情境 之因素,可認其主觀上缺乏犯罪故意或無意識其行為違法且 不能避免之情形,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則證人之陳述,前後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尚未詳述其全部證據取 捨判斷之理由,即為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諭知無罪,係以吳中強於108年7月29日之偵訊所為:其事 先知情且同意被告領91萬元之陳述,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 決第6頁)。然吳中強於109年4月21日之偵訊已改稱:被告提 領存款時伊不知情,其係事後被告知,並強調前次(即108年 7月29日)之陳述係誤認,應以本次證述為準等語(見偵續一 卷第40至41頁)。吳中強就與被告罪責相關之同一待證事實 ,前後說詞確有所歧異,而上開更異後之陳述,與吳中強於 審判中具結並對質所為之證詞一致(見第一審卷㈡第154至156 頁)。原判決就吳中強上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更異前 )供述,何以較其於偵查中所另為而與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對質所為陳述為可採信,並未為合理比較,且說明該 證人前後歧異陳述如何取捨判斷之理由,逕採部分有利被告 之陳述為其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發 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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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