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71號
TPSM,112,台上,407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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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李宜哲


鄭名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宜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李宜哲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李宜哲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略稱:對於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鄭名期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鄭名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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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