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
上 訴 人 林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承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5部分所為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編號1部分,尚犯一般洗 錢,編號5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共2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至4、6至8部分所為,均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共6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所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告訴人黃俊憲、廖皓 鈞、高浤哲、楊凱庭、曾麒樺、被害人莊珀瑋、陳怡君、王 志榮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宜鴻(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計程車司機趙昌威、「真正好旅店」櫃檯人員謝佳宏之 證詞,參酌卷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 摺內頁影本、報案資料、通話紀錄與匯款資料截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旅店住宿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 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與李宜鴻、龍璽樂(
另經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 李宜鴻於警詢、偵訊時,明確指證其與綽號「保險套」之上 訴人、龍璽樂共同行動提領贓款,並一同前往「真正好旅店 」投宿等情,而李宜鴻指認上訴人衣著款式、有明顯鬢角, 亦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該名與李宜鴻、龍璽樂至上開旅店投 宿(以上訴人之姓名登記)者之特徵,均屬一致;謝佳宏亦 於原審證稱:其一般登記住客資料時,一定係依公司規定, 核對證件照片與本人相符,始登載於住宿資料;趙昌威則於 警詢時指證曾駕車搭載LINE客戶名稱為「承志」之人前往五 股交流道,及搭載李宜鴻、「承志」及另名女性共二男一女 離開前述旅店等語,而均足以與李宜鴻之前開指證相互補強 。至李宜鴻、趙昌威於原審審理時,或因距案發時已逾2年 ,或受其記憶能力所限,已無印象,而無法肯認先前所指證 之人確為在庭之上訴人,謝佳宏亦無法回想登載上訴人之住 宿資料時,是否有實際核對證件,均尚難認與常理有違,而 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李宜鴻係 受警方誘導而刻意誣陷,且其指證有諸多瑕疵,趙昌威所述 乘客「承志」之LINE非其使用,李宜鴻、趙昌威於原審均證 稱對其不認識或無印象,謝佳宏亦無法確定是否有核對住宿 者證件等語,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復敘明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聲請調閱李宜鴻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派出所辦公室 內之監視器畫面,核無必要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徒以李宜鴻於警詢之陳述係遭警方 誘導,李宜鴻於原審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卻仍執為 補強證據,任憑自由心證,採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斷之依據, 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理由亦有矛盾,又認無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必要,公正性令人質疑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 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