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67號
TPSM,112,台上,406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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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
上 訴 人 藍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藍 世光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韋翰」 者之供述,參酌證人即本案受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陳 清富、謝煌權於警詢之證詞,佐以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上訴人與「黃韋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寄貨單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 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始依「黃韋翰」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包裝信用,以利向銀行申貸,並無幫助洗錢犯 意等語,亦說明審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帳戶 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關,無正當 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作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已 廣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周知;上訴人行為時係年滿 61歲之人,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 會閱歷,自承曾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成功且無須提



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更於原審坦承其於「黃韋翰」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時,即已擔心果爾交付,恐或因而涉及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等語,顯見上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相關經驗 者,依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上開供述,應能並已預見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不詳人士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之高度可能 ;上訴人猶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貸款事宜,未有其他確認, 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對其身分亦毫無所悉 之「黃韋翰」使用,顯然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認上 訴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其幫助洗錢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 答辯陳詞,以上訴人係因經濟條件不佳,亟欲貸款取得資金 周轉,始誤信「黃韋翰」為辦理貸款人員,致遭其話術所騙 ,亦屬本案之受害者,實無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及故意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 決係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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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