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61號
TPSM,112,台上,406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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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
上 訴 人 賴孟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6號,11
1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孟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因供自己施用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未認本件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 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爭執原判決未予酌減 ,有所違誤。係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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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