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謝維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8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維庭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 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施用毒品之龐大支出,才鋌而走險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 販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獲有暴利,與中、 大盤販毒者獲有暴利之情形,顯然不同。縱科以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能詳加審酌上情,而未據以 酌減其刑,復未通盤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 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8,000 元之犯罪情狀,並無縱使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之旨,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情節等節,尚非 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復載敘: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係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通盤考量有利於上訴 人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任意指 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