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張佳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6、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佳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有還告訴人錢,第一審同案被告高 聖豐並未還款,刑期卻與其差不多,其有和解部分希望可以 減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認定上訴人與高聖豐共同犯 罪之情節為前提事實,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已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且敘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一審就其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等旨甚詳。復查高聖豐 與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參與之情節與角色分工均相當;高聖 豐雖於第一審與張育熏達成調解,惟未依約賠償,上訴人亦 未與張育熏和解或賠償;而高聖豐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第
一審始為承認,上訴人則始終坦承犯行。則原判決就高聖豐 量處較上訴人為重之刑度(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已就前述對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由為綜合考量,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與未和解還款之高聖豐 幾無差異,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有還告訴人錢」一節,依卷證資料所 示,應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還了新臺幣1萬元,此部分係其 與告訴人王棨湛和解及賠償,而與上訴人共同對王棨湛詐欺 取財之犯罪相關(該部分普通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後依 法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 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此一和解賠償之情節既與上訴人對張 育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無涉,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 就該罪部分對其之量刑違法。
四、上訴意旨另以:李姵璇與上訴人、高聖豐共同參與犯罪,為 何李姵璇沒罪,並非公平,希望可以重新審理等語。查李姵 璇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與上訴人、高聖豐共同對張育熏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共同正犯,惟李姵璇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起訴書所指被告(即 上訴人、高聖豐)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參照),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從對未經起訴之李姵璇審判並 論罪科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