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17號
TPSM,112,台上,4017,202309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上 訴 人 邱予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8、5899、110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邱予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四編號4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 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3 、5所示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4科刑部分,就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坦承本件犯行, 已與該部分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另附表四編號1至3、5部分,認第一審已審酌刑 法第57條之各種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 之量定,核屬妥適,而予維持。顯均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須扶養



年事已高之父母,若因本案入監服刑,顯無助於改過自新等 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未予酌減其刑,於 法有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仍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