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78號
TPSM,112,台上,3978,202309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上 訴 人 曾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啓維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吳文翔、共同被告中之車手林修賢之證詞,佐以共同被告陳 富民之妻陳雅婷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修賢提 款之監視畫面、人頭謝秉融余宗翰林姿瑜黃鳳瑛等之 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 吳文翔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投睿」網站翻拍照片、對帳單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詐欺等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雖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為使 其表姊陳雅婷脫身,才配合將本案承擔下來云云,惟其於本 案發生當時已31歲餘,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本案犯罪情 節及刑期之嚴重性,若未向陳富民借用陳雅婷之帳戶存摺等 資料,何以即願意承擔本件責任,顯與常理不符,況林修賢



陳富民李佳霖所證,林修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持陳雅 婷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上訴人收受,而陳富民確 有將陳雅婷之銀行帳戶資料借予上訴人使用,李佳霖則並未 要求上訴人向警方承認借用陳雅婷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均 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相異,顯見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另 李佳霖、上訴人分別向陳富民借用帳戶使用之時間甚為接近 、連貫,且借用時間短暫,則陳富民能否於相隔將近2年之 久後,仍能明確牢記民國109年8月25日該帳戶資料係在何人 持有中,自非無疑,是陳富民所述其曾先後陳雅婷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借予李佳霖及上訴人使用,而本案林修賢 提領帳戶內款項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李佳霖借用中而 非上訴人等語,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因認本件事 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依法論科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另於理由所引林修賢於偵查、陳富民於 警詢及偵查所為,上訴人確將陳雅婷之銀行提款卡交付林修 賢並指示前往提款,且陳富民亦有將陳雅婷提款卡密碼交付 告知上訴人等經原判決認為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內容等語,旨 在指駁上訴人指稱林修賢證述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張 數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無從據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辯詞,係 如何不足採信而具彈劾性質之說明,並非援上開無證據能力 之陳述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頁 第19行至第7頁第1行),是此部分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實之自 白及有瑕疵之證人證詞,即遽爾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為由, 指摘原判決顯有悖於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 云云,核係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說詞 ,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漫加挑剔而重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非屬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