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69號
TPSM,112,台上,396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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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上 訴 人 曹朝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朝童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159-EM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圳安宮」附近某工地。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員 林市員東路1段108巷88號前,因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遭 警攔檢盤查,發現上訴人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時32分許,當 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度偏 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此 防止誤判。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固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 需補強為必要,但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仍須其中重 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 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屬完足。原判決 理由固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酒後騎車,改稱是 證人江正配騎乘該部機車載其到查獲地點云云,江正配於第 一審亦為附合上開辯解之證詞,然江正配前往警局探視上訴 人時,與上訴人均未立即向警員澄清係江正配騎機車搭載上 訴人,足見江正配所述不合常情;又上訴人辯稱:江正配與



另一人要前往圳安宮附近工地,但上訴人與江正配均問不到 該人是何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又無其他證據可以查證;且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9日警詢 及偵訊時業均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 工地之情,益見其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4頁)。惟依卷證所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111年7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縣○○鄉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圳安宮」附近某工 地,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市○○路0段000巷00號 前臨時停車一節,似僅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前,依前開說 明,自不能逕予排除上訴人確無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未予說明尚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此部 分自白之真實性,並得確信其為真實,遽以上訴人曾經自白 ,上訴人所辯及江正配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即行論罪,稍嫌速斷,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理由不備 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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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