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上 訴 人 鄭執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11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45、18352、18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鄭執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雖供稱也是向鄧彥綸購買等語,然鄧 彥綸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第二級 毒品大麻給上訴人之犯行,其販賣時間是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晚間,已晚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即109年2月 9日、3月3日、3月26日、9月13日),有其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可證。是鄧彥綸被查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 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毒品來 源;上訴人雖提出匯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臉書與LINE對話紀 錄為憑,然均未見可資辨識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且 皆為鄧彥綸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鄧彥綸販毒時,亦均未曾指陳有此部 分向鄧彥綸購毒之情,甚或曾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於109年9月 13日向鄧彥綸購買大麻這件事等語,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 之匯款紀錄遽認其此部分所指情節為真;又上訴人所指其曾 於109年1月23日向鄧彥綸購買大麻一節,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鄧彥綸另案查扣手機內 ,亦查無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相關紀錄,從而上訴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犯行部分,並未有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應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 ,如何與卷存事證不符而不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等,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 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純質淨重0.62公 克)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予駁回。
參、關於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 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 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其於同年7月10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僅敘述關於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相關沒收、追 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原審撤銷 第一審所定之不當執行刑,改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 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