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莊弼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6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弼凱部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 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若當事人就 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 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 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原判決 已記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所處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為審理等旨綦詳。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 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另被訴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同年10月21日查獲, 111年11月10日繫屬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1213號審理(下稱另案);而本 案犯罪時間係110年10月19日(按,實則為10月19日及22日 ),同年10月25日查獲,於111年6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上訴人並非另案查獲後再犯本案,嗣另案原 審法院於112年7月27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公訴不受理,可見另 案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乃原審 竟將本案與另案分開審理,且未說明兩案不併予審判之理由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所述乃爭執是否本案犯罪事 實與另案之罪質暨罪數認定問題,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 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沒收)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 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又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上 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使上訴人喪失兩案併予審理而可獲得審酌 緩刑之利益等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敘明 本案犯罪所得係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扣除分配予共 犯林威任4,800元、許峯瑋2,000元,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 萬7,200元,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並記明所憑,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許峯瑋犯罪所得為2,000元, 顯不合常理而有誤認之情形等語,仍持已為原判決論述及指 駁明白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上訴人犯行已具體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要非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關於諭知 其沒收部分不當,致影響刑之量定云云,係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量刑不當,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