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葉益成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7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益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刑(累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3513-9413,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素昧平生,對於甲女住處附近之地貌,並不熟 悉。且甲女並未提出其遭強盜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來源 ,可見甲女臥房電視櫃內是否確有30萬元現金,並非無疑。 原判決單憑甲女臥房電視櫃下抽屜開啓之照片,以及歹徒將 刀子放在甲女身旁離去等情,於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 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間, 對保存16年由甲女陰道棉棒採檢之DNA萃取液,進行檢測, 依證人即鑑識人員蘇志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前揭甲女陰 道棉棒DNA萃取液內所含男性DNA含量低微,基本上無法得到 男性之STR型別。又證人即鑑識人員陳怡靜從事鑑定實務經 驗2年,前無對相隔16年之DNA萃取液重新鑑定之經驗,而甲 女陰道棉棒DNA萃取液是否妥善保存?過程中有無發生污染 ?均可能影響鑑定結果,因此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1日之鑑 定書所為鑑定結果,尚非全然可信。而94年12月14日之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既認甲女之陰道棉棒無採驗到前 列腺液反應及混和型DNA之存在,且甲女床鋪經多波域光源 檢視結果,亦未發現精液螢光反應。原判決未說明刑事警察 局於94年12月14日之鑑驗結果何以不可採信,逕依111年4月 11日之鑑定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A110188,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乙 女於110年11月7日所採尿液,雖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但原審未查明乙女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用以 確認與上訴人之關聯性。而乙女於前往上訴人家中前,是否 已先行施用或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上訴人家中施用?倘 上訴人有意使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何必先提供昂貴之 甲基安非他命供乙女施用?均有疑問。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認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
㈣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一般人服用FM2後之副作用所為說明, 乙女應無可能於服用後2個小時即醒來,且有能力自2樓走樓 梯下樓,並騎乘機車離開上訴人家中。原判決僅以空泛理由 逕認乙女所述可信,而未說明乙女究有何特殊情況,可與一 般人不同,可能於服用FM2後3個小時完全清醒。且乙女於偵 審中就上訴人轉讓禁藥及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 明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信乙女之證詞,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 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女兒(代號3513-9 4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之證詞、乙女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勘察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 而認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強制性交、事實欄二所示 轉讓禁藥、事實欄三所示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依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 照片可知,上訴人係從鄰居浴室屋頂,沿甲女房屋和鄰屋之 狹窄防火巷,攀上沒有裝設防盜鐵窗的3樓窗戶,卸除紗窗 後,先用膠布貼黏玻璃再擊破邊角,從破洞伸入鐵絲開啟扣 鎖,窗框和窗戶玻璃還可見棉布手套痕跡等情,足見上訴人 係以隱密路線侵入,並戴上棉布手套以免留下指紋。再佐以 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顯示,臥房電視櫃下抽屜已開啟、將 刀子丟在甲女身旁,方便甲女事後自行脫困等節,顯見上訴 人已達到其強取金錢之目的才從容離去。上訴人辯稱:甲女 所指遭強取30萬元一節,並無確切事證為憑云云,不足採信 等旨。
原判決復詳為說明:甲女陰道棉棒所採之DNA萃取液,於94 年間,受限於技術,並未檢出甲女以外之型別。而於事隔16 年後因上訴人另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經檢驗乙女內褲褲底 內層斑跡結果,始發現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跡證均來自 同一人,其後經警方取得上訴人之唾液檢體,進而就甲女陰 道棉棒所驗之DNA萃取液,以新試劑Y-FilerPlusTM進行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總計檢測27組型別),可以 明確判定的主要型別計17組,都與上訴人唾液檢體之型別相 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依據 鑑定機關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統計 資料庫,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 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再佐 以蘇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4年間,未檢出甲女以外之 型別,是因為那時候的試劑靈敏度比較沒那麼高,所以那時 候做出來是看不到男生的,後來我們用新試劑去檢測之後, 27個Y染色體的基因型別,事實上是已達我們可以研判的閾 值,所以有做出來等語。而上訴人並未就本件鑑定機關所使 用之DNA鑑定技術,指明有何不可採信之依據,自不能單純 以94年間甲女之陰道棉棒DNA萃取液未檢出上訴人DNA一情,
據以質疑111年間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至於甲女床鋪經多波 域光源檢視結果,而未發現精液螢光,取決於有無噴濺滴落 體液、是否夠顯著足以被發現及經全面檢視毫無遺漏等諸多 因素,自不能以其上未發現精液螢光反應、床上未採集到上 訴人之DNA,而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再剖析闡述:綜合乙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就有關上訴人轉讓禁藥、以藥劑對其強制性交之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前後所供尚屬一致。嗣經警將採集之檢體送驗, 發現乙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 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果為弱陽性反應, 其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乙女相符, 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訴 人,該混合型別由乙女與上訴人混合之機率,較乙女與隨機 人之混合機率高,高約9.271011倍,且該證物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上訴人相符,是乙女指證其遭上 訴人性侵一節,並非無據。又乙女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 含有FM2、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與乙女指證當日與上 訴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遭上訴人下藥等情相符。 再佐以乙女證述其於離開上訴人住處後,曾有打LINE電話向 證人黃○春提起其遭上訴人性侵,並請黃○春載其前往警局報 案,過程中有一邊講一邊哭之情緒反應等情,亦與黃○春之 證述相符。綜合前揭各項證據,乙女指證上訴人轉讓禁藥、 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堪以採信之旨。
原判決另說明: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在上訴人家中 與上訴人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無積極證據可以 證明乙女於前往上訴人住處前即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衡諸乙女於採集尿液等檢體後,即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乙女 並未指述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訊、第一審審理 時,始指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承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甚且坦承有時候也會帶甲基安非他命 至上訴人住處一同施用等情。顯見乙女係因遭上訴人強制性 交,於警詢時僅專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指訴,其後因應 檢察官就尿液檢驗結果所為訊問,始完整證述當日事發經過 ,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10幾年前,即 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益見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及取得管道。是乙女指訴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一節,符合事理常情。上訴人辯稱:乙女可能事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依乙女證述其自行前 往及離開上訴人家中,並於途中因頭暈而不慎摔車等一連串 過程,可知乙女並無先自行或嗣後經由上訴人以外之人飲用
含FM2藥物飲品之可能性。復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警 方初次詢問時,拒絕警方前往其住處房間勘查取證之要求, 嗣警方於事發半年有餘,始至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自難以 在上訴人家中未查獲FM2一節,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 語。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犯罪手 法各案不同,並無固定模式,犯罪行為人選擇素昧平生,遠 離日常生活區域,以隱密方式犯案者,亦所在多有。又蘇志 文證稱:刑事警察局DNA鑑定人員需經1年之訓練,鑑定人初 步之鑑定結果需經複審,始能做成報告,甲女陰道棉棒DNA 萃取液冰存在負20度C,可以有效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第一審卷㈡第157頁)。再者,陳怡靜於本件鑑定前,已 有實務經驗2年,尚無專業資格不符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 據可認甲女陰道棉棒DNA萃取液未妥善保存或曾發生污染。 原判決認前揭111年1月13日、4月11日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 見可採,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乙女之證詞,縱然有部分前後 不符,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 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自難認有違證據法則。此部 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以及理由 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乙女於前往上訴人住處前即 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日回覆原審之意見:FM2對於每個人之實際藥效、作用時間 與在體內代謝之速率,會受到使用FM2之時機、劑量、個人 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FM2或相同藥理作用藥物、是否併 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物質、個人對FM2之吸收與代謝功能 、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或腎臟功 能異常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乙女服用FM2後之副作用, 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回函所載一般人之副作用不同云云, 並非可採等旨。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待證事 實,且此待證事實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又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
訴人答以:「請律師回答」,辯護人答稱:「目前沒有證據 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305頁)。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指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犯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業經原審於112年8月10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